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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8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国民与于心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民,于心蕊,刘佳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民,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启仁,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心蕊,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鸿敏,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佳佳,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刘国民因与被上诉人于心蕊、原审被告刘佳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于心蕊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于心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系争仓库现由安德瑞公司使用,(上诉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于心蕊交付了系争仓库”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租赁合同(即《经济合作协议》)已为后来的合伙经营协议所取代,刘国民根据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将仓库交付给于心蕊使用,后因于心蕊的原因而终止,刘国民和于心蕊之间只存在合伙关系,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所以一审判决刘国民返还于心蕊定金并无依据。综上,刘国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于心蕊辩称,不同意刘国民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伙经营协议是应刘国民的要求而签订,实际就是为了规避转租的问题,于心蕊承租上海市香港路XXX号XXX层北面仓库(以下简称“系争仓库”)是为了开设珠宝设计公司,珠宝设计必然属于带火加工,一审中于心蕊调取了刘国民和系争仓库权利人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明确载明系争仓库不允许转租及改变用途,所以刘国民在未征得仓库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租,并改变仓库用途,属违约行为;原审中刘国民抗辩称本案中的定金为立约定金,现刘国民与于心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判决解除,刘国民理应返还定金。综上,于心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佳佳未陈述意见。于心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于心蕊与刘国民、刘佳佳间关于系争仓库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2、要求刘国民、刘佳佳向于心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日,于心蕊与刘国民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按照双方各50%的投资比例,共同合伙经营上海心娴珠宝设计有限公司。协议约定按照甲方的统计后资产明细,真实地以成本价作为甲方的部分投资资金;乙方投资提供办公场地及制作加工厂房,按照一年租金252,000元作为部分投资资金。该协议又约定:公司的资金往来由财务统一管理,做到公开透明,甲乙双方享有平等权……财务往来明细甲乙双方共同监督,享有平等的财务开支签字权。协议还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建厂于上海市黄浦区香港路XXX号三楼北楼,新工厂的名称以现有的上海心娴珠宝设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或者重新注册,预计一年内把新工厂名称及营业执照等确认下来,投资比例依然按照50%的比例。协议确认甲方为业务开展负责人,并对财务管理、后期对员工的持股分配、公司正常运作费用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一审又查明,刘佳佳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于心蕊租用仓库的定金肆万贰仟元整。当日,刘佳佳出具《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搬场时间五天,装修时间拾天为免款项,金额为壹万零伍佰元整。一审再查明,刘国民于2016年7月15日委托律师致函于心蕊,要求于心蕊就其单方终止合伙协议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在该《律师函》中,刘国民确认于2016年6月28日与于心蕊签订《经济合作协议书》,于2016年7月2日与于心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一审审理中,于心蕊提供了《经济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该复印件由两页组成,第一页仅有“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心娴珠宝设计有限公司”、“香港路XXX号”字样,无其他内容。第二页为协议内容,标题载明“经济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刘佳佳与于心蕊作为甲乙双方,甲方提供香港路XXX号北面作为仓储及办公场所,建筑面积约为200-290平方米,由乙方经营,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并约定乙方在经营期内,每月上交营业额中,保证每月毛利额扣给甲方,第一年每月毛利额21,000元,第二年每月毛利额22,050元,第三年每月毛利额23,150元。一审审理中,于心蕊与刘国民、刘佳佳双方均确认,于心蕊与刘佳佳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经济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租赁。一审审理中,刘国民、刘佳佳确认系争仓库现由上海保罗安德瑞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瑞公司”)使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于心蕊交付了系争仓库。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6月28日,刘国民与于心蕊签订《经济合作协议书》,于心蕊与刘国民、刘佳佳双方均确认该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刘国民、刘佳佳确认刘国民系租赁关系相对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于心蕊交付了系争仓库,且系争仓库现由安德瑞公司使用,刘国民、刘佳佳称双方租赁关系已终止,故对于心蕊要求解除与刘国民关于系争仓库的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租赁关系解除时间以刘国民签收起诉状副本之日为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刘佳佳出具的定金《收条》载明:今收到于心蕊租用仓库的定金肆万贰仟元整。结合《经济合作协议书》、刘佳佳出具的《补充协议》及于心蕊与刘国民的租赁关系,该定金系双方为订立租赁合同所作的担保,应为立约定金。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鉴于双方已签订了名为合作实为租赁的《经济合作协议书》,故对于心蕊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现两被告不能证明提供的场地符合要求,不能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故该定金应予返还。刘国民、刘佳佳称于心蕊同意将定金42,000元作为拆除系争仓库内部装修的补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刘国民、刘佳佳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定金42,000元实际由刘国民收取,故刘国民对定金承担返还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心蕊与刘国民间关于上海市香港路XXX号XXX层北面仓库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6年8月3日解除;二、刘国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心蕊定金42,000元;三、驳回于心蕊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刘国民上诉提出的其与于心蕊之间应为合伙关系而非租赁关系的问题,首先,一审审理过程中,刘国民、刘佳佳及于心蕊均确认刘国民与于心蕊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经济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租赁,现二审中刘国民又诉称其与于心蕊之间为合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刘佳佳之后出具的收条中亦明确载明“今收到于心蕊租用仓库的定金肆万贰仟元整”,由此可以印证于心蕊当时确是为租赁系争仓库而向刘国民、刘佳佳交付定金。于心蕊承租系争仓库系为加工珠宝之用,然之后于心蕊并未办出营业执照,且刘国民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系转变为合作关系,其已向于心蕊交付系争仓库,现于心蕊及刘国民均同意终止双方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于心蕊与刘国民之间的租赁关系及刘国民向于心蕊返还定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国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刘国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仇祉杰审判长  刘建颖审判员  卢薇薇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幸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