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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房金峰、天津智川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金峰,天津智川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金峰,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天津益清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慧慧,天津益清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智川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南北大街33号2幢205。法定代表人:薛春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男,该公司人事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天津洲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房金峰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智川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被上诉人智川基础设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金峰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向房金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3.判决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向房金峰支付2015年12月待岗工资3500元;4.判决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向房金峰支付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加班工资3000元;5.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房金峰于2003年11月1日入职天津智川恒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川恒博公司),从事市场通讯业务;2010年10月,房金峰被安排至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处工作;2015年7月被安排至天津智川恒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1月27日,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单方面通知房金峰劳动合同不再续签。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第二,天津市铭武钢管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铭武钢管公司)与智川基础设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薛春芬,薛春芬和智川恒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靳玉秀是夫妻关系,天津智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川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靳玉秀,以上4家企业是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薛春芬和靳玉秀的儿子薛恩智。房金峰在智川恒博公司、智川基础设施公司、铭武钢管公司的工作时间应当连续计算,作为计算赔偿金的依据。智川基础设施公司辩称:第一,智川基础设施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与房金峰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依法向房金峰下达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并且有房金峰亲笔签字确认,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第二,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已经提交房金峰与上一家公司即铭武钢管公司的离辞职申请书,故不存在非因本人原因调离工作岗位情况。第三,一审及仲裁过程中,房金峰均陈述其在收到智川基础设施公司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不再向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提供劳动,拒绝到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处上班工作,所以房金峰陈述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没有为其提供岗位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加以证实。第四,房金峰提供的加班费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没有智川基础设施公司签章认可,具体日期房金峰亦不清楚,故其陈述不能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房金峰的上诉请求。房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支付房金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2.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支付房金峰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3500元。3.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支付房金峰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房金峰于2015年1月1日入职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智川基础设施公司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房金峰工资至2015年11月30日。房金峰在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11月27日。房金峰主张其之后不提供劳动的原因为智川基础设施公司通知房金峰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让房金峰回家。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则主张房金峰之后不提供劳动的原因为智川基础设施公司依法提前通知房金峰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后,房金峰自行不再上班。房金峰和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劳动关系因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提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房金峰2015年1月至11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364.5元。房金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提供的房金峰就失业登记证、铭武钢管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房金峰的辞职申请,可以证明房金峰与铭武钢管公司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因房金峰个人原因双方劳动合同不再续签而终止。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6]第132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4.5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2月工资185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房金峰于2015年1月1日入职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处,双方劳动关系因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提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应支付房金峰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鉴于房金峰明确表示本案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而非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房金峰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11月27日智川基础设施公司通知房金峰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房金峰未在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处实际提供劳动,房金峰不能证明该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动系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原因造成,一审法院认为该期间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50元支付房金峰工资为宜,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应支付房金峰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1850元。房金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智川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金峰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1850元。二、驳回原告房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房金峰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经上诉人房金峰申请,本院查询了房金峰2007年至2015年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并向上海银行调取了房金峰名下银行卡的交易信息。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房金峰提交了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智川恒博公司、智川投资公司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068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另查明,根据房金峰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显示,2007年11月至2011年12月由智川恒博公司为房金峰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由智川基础设施公司为房金峰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由铭武钢管公司为房金峰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由智川基础设施公司为房金峰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29日,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支付房金峰6508元;2013年9月30日,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支付房金峰6304元;2014年3月31日,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支付房金峰5390元;2014年4月28日,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支付房金峰8257元;2014年5月29日,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支付房金峰5985元;2014年6月30日,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支付房金峰4257元;2014年7月18日,智川恒博公司支付房金峰970元;2014年8月14日,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支付房金峰5100元;2014年10月17日,铭武钢管公司支付房金峰3764.81元;2014年11月18日,铭武钢管公司支付房金峰3531.33元;2014年12月18日,铭武钢管公司支付房金峰3328.3元;2015年1月19日,铭武钢管公司支付房金峰2699.88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8日,智川基础设施公司10次向房金峰支付28482.8元。对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8月14日,房金峰与智川基础设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向房金峰支付相关款项的性质、原因等情况,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未能作出解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本案被上诉人智川基础设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以该案原告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公司员工”的身份担任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068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上诉人智川基础设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以该案被告铭武钢管公司“公司人事”的身份担任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铭武钢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薛春芬,职务为该公司总经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表显示,智川基础设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薛春芬,住所地为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南北大街33号2幢205。智川恒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康学忠,住所地为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智川投资公司系智川基础设施公司的股东,其法定代表人为靳玉秀,住所地为天津市华苑产业区。2007年10月1日,靳玉秀作为智川恒博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代表智川恒博公司与房金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07年10月至2010年10月,该合同经过劳动行政部门鉴证。2008年11月,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出具收据,显示房金峰还借款35.34元;2009年2月12日,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出具收据,显示房金峰、吴杰退借款7000元。对于上述房金峰与智川基础设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向房金峰支付相关款项的原因等情况,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未能作出解释。2015年11月27日,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向房金峰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房金峰不再与房金峰续签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房金峰申请调取和提供的上述证据,房金峰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劳动合同、收据,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房金峰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及在案的相关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房金峰自2007年10月开始先后与智川恒博公司、智川基础设施公司、铭武钢管公司、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房金峰主张其自2003年开始就与上述3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智川恒博公司、铭武钢管公司和智川基础设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2.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是否应当按照3500元的标准支付房金峰2015年12月的待岗工资;4.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房金峰加班工资。关于智川恒博公司、铭武钢管公司和智川基础设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智川基础设施公司的股东智川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作为智川恒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房金峰签订劳动合同;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在2008年11月、2009年2月与房金峰有款项往来;但根据房金峰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此时房金峰与智川恒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和铭武钢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薛春芬;刘洁在2015年分别以2公司“公司员工”、“公司人事”的身份代理2公司的诉讼事务;铭武钢管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与房金峰签订劳动合同,但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8月14日,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按月向房金峰支付款项,而与房金峰签订劳动合同的铭武钢管公司直至2014年10月17日才有向房金峰支付款项的银行流水记录,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最后,智川恒博公司、智川基础设施公司以及智川基础设施公司的股东智川投资公司的公司商号相同、住所地相邻。综合以上情况,考虑劳动者提供证据的能力,在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可以认定智川恒博公司、智川基础设施公司、铭武钢管公司属于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关联企业”。关于房金峰在智川基础设施公司的工作年限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该条规定中,并未对“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作出限定,因此,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提供房金峰向铭武钢管公司出具的辞职申请并不能排除该条规定的适用,在本案中应当认定房金峰先后与智川恒博公司、智川基础设施公司、铭武钢管公司、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房金峰在智川基础设施公司的工作年限为8年3个月(即2007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关于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房金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智川基础设施公司与房金峰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房金峰在智川基础设施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足10年,因此智川基础设施公司与房金峰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智川基础设施公司不应当向房金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应当向房金峰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联公司已经向房金峰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其应当按照房金峰工作年限8年3个月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应当支付房金峰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28598.25元(3364.5元/月*8.5个月)。关于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是否应当按照3500元的标准支付房金峰2015年12月的待岗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7日,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向房金峰发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仅告知房金峰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未与房金峰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房金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智川基础设施公司当时要求房金峰不再工作。综上,房金峰2015年12月不再上班不能归责于智川基础设施公司,一审判决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房金峰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房金峰要求按照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12月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房金峰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房金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其要求智川基础设施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房金峰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其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智川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房金峰28598.25元。四、驳四、驳回上诉人房金峰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均由被上诉人天津智川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苗 佳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张荔颖书 记 员  徐瑞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