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404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玲与朱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朱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1835号原告:张玲,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恩荣,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超,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张玲与被告朱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恩荣,及被告朱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8.4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因经营周转和家庭使用的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原告出于被告有房有车有偿还能力的考虑,同意借钱给被告。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被告需于2016年8月28日前还清欠款。若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需每天向原告支付未还借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并按月利率2.4%向原告支付未还款项的利息。《借款借据》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被告需承担原告因向被告追讨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后,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但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后被告提出续借本金50万元,并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没有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2、转账记录;3、被告身份证;4、珠海美润心脑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认可欠原告50万元本金,对于利息亦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前还清;如有逾期,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借款未还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并按月利率2.4%向原告支付每月未还款项的利息。次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未有偿还本金,但支付了2017年2月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款借据》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出借5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又承认至今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因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而被告未有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双方一致确认2017年2月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因此,根据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月利率2.4%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朱志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玲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共7840元,由被告朱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美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思远(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