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楚贵与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森源实业(随州)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楚贵,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森源实业(随州)有限公司,胡世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1647号原告张楚贵,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苏长金、黄芬(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执行款,代领法律文书),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二建筑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靳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卫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中大(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该公司项目部员工。被告森源实业(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实业公司)。住所地:随州市南郊白云社区。法定代表人姚良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和解、提起上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胡世贵,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告张楚贵与被告兴二建筑公司、森源实业公司、胡世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楚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金、被告兴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卫高、彭中大、被告森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波、被告胡世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楚贵诉称,2016年3月15日,我受雇于被告兴二建筑公司在其承包的森源实业公司森源·荣御中央13号楼工地上架模时,不慎从地下室顶部坠落至地下室地面受伤。事后,我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所需医疗费用被告兴二建筑公司已经支付。2016年7月29日,我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张楚贵于2016年3月15日在随州荣御中央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坠地造成的主要损伤为①脾破裂(摘除术后);②左侧第4-9肋骨(共计6根)骨折(内固定术后);③肺破裂(修补术后);分别评定为捌级伤残、玖级伤残、拾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建议伤后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三)从鉴定之日起,建议给予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多发性肋骨骨折固定器医疗费壹万伍仟元。(四)误工期评定150天,护理期评定60天。”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988.35元(不含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兴二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有重大过错,应自己承担损害后果;2、追加被告胡世贵是施工组织人员,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被告胡世贵应当承担;3、原告的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森源实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在发包过程中没有选任错误的过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世贵庭审中口头辩称,工程是由原来的老板张传友承包的,张传友去世后,我就负责开工,原告是第一次来我们工地,原告受伤那天中午喝酒了,属于酒后上岗。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森源实业公司与被告兴二建筑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兴二建筑公司承包建设森源·荣御中央一期9号楼、13号楼的工程。被告兴二建筑公司后又将森源·荣御中央一期13号楼的工程转包给张传友施工。2016年1月左右,张传友雇请原告张楚贵等人为其提供架模劳务。2016年2月张传友因病去世,被告兴二建筑公司接管了森源·荣御中央一期13号楼的工程。2016年3月15日下午,原告张楚贵在13号楼地下室架模放顶托时,从横杆上掉落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70496.45元,此款被告兴二建筑公司已经支付。2016年7月29日,原告张楚贵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张楚贵于2016年3月15日在随州荣御中央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坠地造成的主要损伤为:①脾破裂(摘除术后);②左侧第4-9肋骨(共计6根)骨折(内固定术后);③肺破裂(修补术后);其伤残程度已分别达到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8.27条、第2.9.26条、第2.10.33条之规定,分别评定为捌级伤残、玖级伤残、拾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建议伤后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三)从鉴定之日起,建议给予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多发性肋骨骨折固定器医疗费壹万伍仟元。(四)误工期评定150天,护理期评定60天。”另查明,原告张楚贵为农业户口,居住在随州市××办事处马××号,该区域在随州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属于失地农民,其在城镇以务工谋生。依据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9386元/年,建筑业47121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原告张楚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496.4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未诉请,不列入赔偿范围)、误工费17428.31元(47121元/年÷365天×135天系定残前一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205702元(29386元/年×20年×35%)、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246051.8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处伤残,原告请求为20000元,本院酌定为15000元)。又查明,被告兴二建筑公司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证书。本院认为,被告兴二建筑公司从被告森源实业公司处承包森源·荣御中央一期9号楼、13号楼的主体工程后,又将其中的13号楼转包给张传友施工,张传友为了完成施工任务雇请了原告张楚贵等人从事架模工作。张传友因病去世后,原告张楚贵等人继续在13号楼提供架模劳务,并由兴二建筑公司支付张楚贵等人的报酬,原告张楚贵与被告兴二建筑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即被告兴二建筑公司为雇主,原告张楚贵为雇员。原告张楚贵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兴二建筑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楚贵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土地已被征收,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损害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兴二建筑公司、胡世贵辩称张传友去世后涉案工程由胡世贵承包并支付张楚贵等人的报酬,胡世贵是张楚贵的雇主,本院认为,虽然兴二建筑公司提供了其与胡世贵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模板分项劳务补充合同》,但从胡世贵提供的13号楼工资表可以看出,胡世贵和原告张楚贵等人一样系从兴二建筑公司领取工资报酬,系兴二建筑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而非分包方负责人,因此兴二建筑公司和胡世贵辩称胡世贵系雇主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森源实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兴二建筑公司,被告森源实业公司在发包工程过程中无过错,依法不应对张楚贵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楚贵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楚贵经济损失246051.87元的80%,即款196841.49元。二、被告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楚贵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随州市兴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雯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