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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3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留虎与张艳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虎,张艳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3872号原告:张留虎,男,1985年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张艳明,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李扶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彩雯,1984年11月20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留虎与被告张艳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虎、被告张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留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6000元(月薪6000元,30天)、营养费750元(15天,每天5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55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新源大街与永华路交叉路口,张艳明驾驶案外人张智慧的×××小轿车将我撞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认定,张艳明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张艳明辩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我父亲张智慧,张留虎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对张留虎的其他主张,我们没有异议,我为张留虎垫付了医疗费。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原告后增加医疗费数额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对张艳明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事故认定书中仅仅记载有C车乘车人魏亚芝受伤,没有记载张留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缺乏确定张留虎的伤情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6月11日19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新源大街与永华路交叉路口南,张艳明驾驶的×××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为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刘志强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逆行,张留虎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逆行,小轿车刮撞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三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魏亚芝受伤。此次事故经北大兴交通支队认定张艳明负全部责任,刘志强和张留虎无责任。张留虎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张留虎本人支付医疗费557.47元,张艳明为张留虎垫付医疗费1841.02元、外购药153.5元。根据医嘱,张留虎需要休息16天。张留虎提交北京精绿环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该证据显示其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因交通事故向单位请假,请假期间未支付工资待遇,其在该公司任职临时搬运拆除工,月工资为3300元。另查,张艳明驾驶的小轿车车主为张智慧,该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艳明在庭审中主张本案涉案事故造成的其他伤者刘志强、魏亚芝已私下和解,该二人不会再起诉。经本院和刘志强、魏亚芝核实,刘志强称其并未在该事故中受伤,魏亚芝称其已经和张艳明私下和解,不会再因事故赔偿提起诉讼;对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张留虎受伤事宜,经张留虎向大兴交通支队核实,并更正了其向法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补充载明了受伤人张留虎的内容,经本院向大兴交通支队交警龚旭核实,张留虎的确在事故中受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且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华联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大兴交通支队认定张艳明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对张留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艳明承担赔偿责任。为治疗伤情,张留虎本人共支付医疗费557.47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虽保险公司主张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张留虎要求的营养费,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500元;至于误工费,结合张留虎提交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并考虑劳动能力,故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为1760元(3300元÷30天×16天);对张留虎要求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其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予以支持。对张留虎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未达到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张艳明为张留虎垫付的费用,虽张艳明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中华联合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院对张艳明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可以另行主张或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留虎医疗费557.47元、误工费17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3117.47元;二、驳回张留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张留虎负担38元(已交纳),由张艳明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立华书记员 王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