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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5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均官、万曰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均官,万曰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5346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宇,系该公司资产保全中心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柱,系该公司资产保全中心职员。被告:王均官,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宏,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曰标,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均官、万曰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宇,被告王均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曰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3万元,利息1.6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万曰标对王均官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8日,被告王均官与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万曰标为其担保,借款金额2.3万元,合同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同日,被告王均官立据承借2.3万元,用途为以贷还贷,利率为13.8%,逾期在原定利息的基础上加罚息5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予了贷款。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履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如前所请。其中利息1.6万元系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3.8%并上浮50%计算利息。被告王均官辩称,借款是以贷还贷无异议,对借款金额、利率也无异议,无法履行借款合同的主要理由是因王均官身患癌症,暂时无力归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万曰标未应诉、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均官、万曰标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均官向原告借款23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年利率13.8%;保证人万曰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贷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均官作为借款人,被告万曰标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因追要借款未果遂涉诉。另查明,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8月4日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相应利息,后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均官、万曰标之间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均官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万曰标自愿为被告王均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依法应承担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万曰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均官追偿。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5年8月4日就该债权诉讼至本院,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再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万曰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均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以2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8%上浮50%进行计算);二、被告万曰标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被告王均官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曰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均官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王均官、万曰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孟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