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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执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与吴中桂、涂伟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吴中桂,涂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5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里东路8号宏达大厦。负责人舒可。委托代理人段伟杰,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帆,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中桂,女。被执行人涂伟,男。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与吴中桂、涂伟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字(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受理本案。2008年7月10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与吴中桂、涂伟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被执行人吴中桂、涂伟发放200000.00元借款。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本案所涉及到的借款到期后,上列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于2017年5月23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了(2017)川国公证执字第585号《执行证书》。依据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7年8月25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10055.0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查封被执行人吴中桂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喜树街668号2栋2单元1层109号房屋。(监证x,权x)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中桂、涂伟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吴中桂、涂伟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吴中桂、涂伟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114537.8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元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