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唐身红与李保同、常玉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身红,李保同,常玉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037号原告:唐身红,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峰,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同,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被告:常玉芝,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身红与被告李保同、常玉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身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峰,被告李保同、常玉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宇、刘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14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带领工人跟随被告李保同在三门峡市灵宝市长安悦府小区工地做外粉工作,2015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保同欠原告等人工钱77400元未给付,被告李保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原告16000元,剩余工钱至今未能给付。被告李保同、常玉芝辩称,欠原告工钱是事实,由于被告的工程款还没结算,暂时没有资金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唐身红等人跟随被告李保同务工,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付出劳务后,被告李保同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并于2015年11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给付原告16000元劳动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61400元劳动报酬未给付,被告应当给付。被告李保同与被告常玉芝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保同与被告常玉芝共同给付劳动报酬614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领取劳动报酬后应当按约定分配给其他劳务提供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同、常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身红劳动报酬6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李保同、常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龙审 判 员 赵长永人民陪审员 蒋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瑞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