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5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常巧巧与浙江米罗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巧巧,浙江米罗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432号原告常巧巧,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胡小龙(特别授权),永康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米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柏青中路216号。法定代表人吴宁。原告常巧巧与被告浙江米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巧巧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巧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害的损失共计18390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雇员,于2014年2月中旬左右受雇于被告处,在工作过程中,被告的生产车间发生安全事故,高处掉落板块,将原告砸伤,致原告当场昏迷。后原告被送往永康市第二人民医院、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经住院45日,后在家休养至今。原告因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907元整,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对该经济损失数额双方协商不下,原告特此具状。被告米罗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常巧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病历二份、出院记录四份、医疗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原告自付468元,其他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的事实。二、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及花去鉴定费2120元的事实。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因原告未在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1月5日)起1年内向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米罗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米罗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所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米罗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依据金华天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定原告常巧巧的人体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对该鉴定结果经原告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米罗公司为本次鉴定交纳了鉴定费2470元。综合分析原告的举证情况、当庭陈述及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常巧巧从2014年2月起受雇于被告为其工作。2015年11月5日,在工作过程中,被告的生产车间发生安全事故,高处掉落板块,将原告砸伤,致原告当场昏迷。后原告被送往永康市第二人民医院、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共住院45日,后在家休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另有468元门诊费用由原告自负。2017年1月24日,原告到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常巧巧为本次鉴定交纳了鉴定费212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重新鉴定,原告常巧巧的人体损伤仍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故本院认定原告常巧巧因本次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8元、伤残赔偿金126750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120元,营养费8370元,合计168908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本院认为,每个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常巧巧在为被告米罗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米罗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米罗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认定,原告常巧巧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177908元。被告米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米罗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巧巧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790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浙江米罗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元(已减半收取),重新鉴定费用2470元,合计4459元,由被告浙江米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锦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