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422号申请执行人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区章江北大道XXX号帝景豪园X栋XXX室。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被执行人江西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大汾镇工业园西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本院于2017年6月2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827民初1921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江西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江西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案款318211.5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4673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的公司账号予以冻结。本案已执行0元,尚有案款318211.5元及利息未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827民初19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