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光玉、杨红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光玉,杨红,崔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2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光玉,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红,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祥,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再审申请人李光玉因与被申请人杨红、一审被告崔祥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光玉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一、1992年以前申请人合法取得了建房需要的土地使用证,又在2004年办理了个人建房规划审批手续,2006年申请人在儿子崔祥的帮助下建成了本案诉争房屋。崔祥的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是通过违法手段所得,已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2014)驿行初第30号行政判决撤销。杨红提交的包括黄心四的证言以及黄心四出具的借条和收条、杨红哥哥及妹妹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明崔祥、杨红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二、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崔祥的驻市集建宅字第XX号土地证因程序违法,已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行初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且河南省驻马店市国土局已经重新为李光玉补发了驻市集建宅字第XX号土地证。二审法院依据已经撤销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判决李光玉2006年时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到了崔祥名下,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拒绝李光玉重新鉴定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二审法院因杨红不同意重新鉴定,而拒绝李光玉的重新鉴定申请,合议庭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四、李光玉新提交一份2011年1月1日的《委托租房协议》,该协议可以看出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3528号案件中司法鉴定书的协议明显不是同一份协议,该协议作为本案新的证据申请司法鉴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崔祥、杨红是否对本案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的问题。在一审中,李光玉为证明案涉争议房屋系其出资所建,提供了其本人为申请人的河南省驻马店市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一份,其个人书写的建房资金来源材料一份,其与房屋承建商黄心四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水泥销售商沈长志出具的证明一份、驻马店市天兴钢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三份证人证言。但该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有多处修改,建房资金来源材料系李光玉本人书写;黄心四并未出庭证明李光玉与其签订了建房协议,而在(2012)驿民初字第3528号案件审理中,黄心四出庭证明案涉房屋系杨红和崔祥委托其盖的,每次付款都是杨红给的,有时崔祥在场;李光玉的其他几份证明及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李光玉提供的证明案涉房屋系其所建的主要证据是《委托租房协议》,但该协议在(2012)驿民初字第3528号案件中经过鉴定,“杨红”的签名并非杨红本人书写。因此,李光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其所建。而杨红提供的黄心四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建房支出明细以及杨红哥哥和妹妹的证言,且黄心四出庭证明该房屋系杨红和崔祥所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涉房屋系崔祥和杨红同居期间所建,崔祥、杨红对本案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二、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未允许申请人的重新鉴定申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在(2012)驿民初字第3528号案件中,崔祥对《委托租房协议》中“杨红”的签名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委托租房协议》中“杨红”的签名不是杨红本人书写。对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的资格问题,当事人未提出异议,鉴定程序合法。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采用的样本既有诉讼中杨红的签名,也有杨红本人手写的多个签名,鉴定依据充分,且鉴定意见已经经过质证,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申请人李光玉以其单方委托的有关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结果不一致而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李光玉称其提交的《委托租房协议》系新证据,并称该份《委托租房协议》为一式两份中的一份,一直由李光玉保管,直至本案申请再审期间才找到,现申请法院对该份协议进行鉴定。由于该证据与李光玉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租房协议日期相同,内容一致,不属于新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三、关于一审、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是否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在一审、二审中,合议庭成员存在相互包庇、枉法裁判行为,但是申请人并没有提供一审、二审合议庭成员因在办理本案中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而受到有关部门处理的证据,其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人员存在枉法裁判时应当对案件进行再审的规定。综上,李光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光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立初审 判 员 刘雪梅审 判 员 梅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孙跃兴书 记 员 苗歌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