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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廖家国与广西良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梁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家国,广西良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梁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944号原告:廖家国,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朱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昌松,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良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柴新城4#商住楼三楼北面,组织机构代码:450100000021046。法定代表人:冯俊豪,执行董事。被告:梁策,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嘉鸿,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家国诉被告广西良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梁策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家国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松、被告广西良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梁策的委托代理人唐嘉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家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2415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4月4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以上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241500元。并从2017年3月22日起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另计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被告广西良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梁策为了建设学院资金使用向原告廖家国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廖家国通过广西北部湾银行向被告梁策转账100万元。2012年4月3日,被告广西良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梁策向原告廖家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还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2014年10月23日,原告廖家国等人向南宁市公安局就被告梁策等人涉嫌诈骗提起控告,2016年10月14日,南宁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广西良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梁策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借条》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3年4月3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4月10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提交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是对本案法律关系所作的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首先,《不予立案通知书》与本案并无关联。该《通知书》仅能证明廖家国曾与廖永泰一起在2014年10月23日向南宁市公安局控告梁策与朱思穆实施合同诈骗,并不能证明此次控告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其次,原告所称2014年10月23日向南宁市公安局的报案并非针对本案,而是廖家国与廖永泰控告被告与广西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所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书》涉嫌合同诈骗,该协议书由廖家国与廖永泰共同签署。二、梁策不是《借条》的借款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条》是由广西玉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2月15日更名为广西良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所出具,并加盖企业公章,梁策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签署名字的行为只是履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并不承担借款的权利义务。另外,借条中明确了借款“用于广西玉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学院用”并加盖企业公章,证明了该借款属于企业借款,并非个人借款。其次,梁策的签字行为不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借款应当由广西良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而不应由梁策承担。三、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西北部湾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向被告梁策转账人民币100万元。2、借条。证明被告广西良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梁策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3、《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廖家国等人向南宁市公安局就被告梁策等人涉嫌诈骗提起控告,2016年10月14日,南宁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广西良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梁策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传票、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联合建设协议。证明本案涉诉的证据《不予立案通知书》是南宁市公安局答复广西泰宇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控告梁策涉嫌合同诈骗的决定,而不是控告本案的案件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广西泰宇公司案件中《不予立案通知书》与本案中的该份证据是同一份证据。3、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梁策是广西玉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策在《借条》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公司的借款,不是梁策的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首先,借条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次借条上借款人是广西玉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梁策,梁策不是借款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不予立案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对另外一个案件的报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向南宁市公安局提起的报案,是两个案件一起提起的,是与本案有关联的。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梁策与良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应是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廖家国等人于2014年10月23日向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控告梁策等人的报案材料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从公安部门的档案材料提取,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日,被告广西良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因建设广西玉柴职业技术学院职工集资楼向原告借款,原告廖家国于当天通过广西北部湾银行向被告梁策转账100万元。2012年4月3日,被告广西良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廖家国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廖家国现金100万元人民币,用于玉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学院使用。并在一年内归还。从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止。广西玉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梁策在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1月10日,三鑫公司股东黄松、朱思穆、廖家国等人又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注明:确认此款为广西玉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要还款,俩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2014年10月23日,广西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广西玉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梁策、朱思穆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第六大队提出控告,原告廖家国委托广西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永泰代理控告。2016年10月14日,南宁市公安局作出南公经不立字【2016】0001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广西玉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良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被告梁策变更为冯俊豪。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梁策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有无法律依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廖永泰于2014年10月23日向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第六大队提交的《控告书》的控告人是广西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但该《控告书》提到被控告人广西玉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梁策、朱思穆累计欺骗控告人人民币690万元,该款项包括广西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勘查设计费10万元,廖家国的借款100万元以及廖永泰的借款80万元。此外,控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控告材料也包含了廖家国给廖永泰出具的《委托书》以及2012年4月1日廖家国转账100万元给梁策的转账凭证等材料。南宁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南公经不立字【2016】0001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通知人也是廖永泰、廖家国。综上,廖家国就广西玉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梁策涉嫌对广西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实施合同诈骗中骗取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已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控告,本案的诉讼时效由此发生中断,应当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南宁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重新计算。被告抗辩原告廖家国没有就本案借款事实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梁策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条》是由广西玉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所出具,并加盖企业公章,《借条》载明该借款为“玉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学院使用”,原告廖家国也于2013年1月10日在《借条》签字确认:此款为广西玉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属广西玉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梁策仅是被告良才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名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没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梁策抗辩无需承担本案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良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原告廖家国;二、被告广西良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给原告廖家国(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三、驳回原告廖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5974元,由被告广西良才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7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祖明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appoint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