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金堂汇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咏成和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市博宏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堂汇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咏成和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市博宏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2871号原告:金堂汇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556-562号。法定代表人:甘永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尹凯,男,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成都咏成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李敏。被告:宁国市博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相斌。原告金堂汇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堂汇金银行)诉被告成都咏成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成和公司)、宁国市博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堂汇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尹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咏成和公司、宁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堂汇金银行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咏成和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为707419.15元,实际支付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宁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告金堂汇金银行与被告咏成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金堂汇金银行贷款500万元给被告咏成和公司,月利率8.166667‰,贷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金堂汇金银行与被告宁国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宁国公司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7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咏成和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咏成和公司、宁国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原告金堂汇金银行与被告咏成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咏成和公司向原告金堂汇金银行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日用品;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固定月利率为8.166667‰,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次日,原告金堂汇金银行向被告咏成和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支取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27日。截至2016年6月21日止,被告咏成和公司已支付利息153852.12元,仍有利息50314.53元未给付;从2016年6月22日起,被告咏成和公司未再支付借款利息。2017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咏成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2016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50314.53元以及2016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2016年1月28日,被告宁国公司与原告金堂汇金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保证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客户对账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金堂汇金银行与被告咏成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宁国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金堂汇金银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咏成和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8.166667‰,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为月利率12.2500005‰。原告金堂汇金银行要求被告咏成和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堂汇金银行主张被告宁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金堂汇金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咏成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堂汇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和支付2016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50314.53元以及从2016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月利率8.166667‰,从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息按照月利率12.2500005‰,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国市博宏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咏成和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金堂汇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52元,由被告成都咏成和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市博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玉红人民陪审员 贺灿红人民陪审员 兰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