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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应某、叶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应某,叶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民初74号原告:何某,女,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某,女,199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松阳县。被告:叶某,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遂昌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应某、叶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告应某、叶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浩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坐落于杭州市人分别拖欠应坦亮的四笔债权归原告继承所有;二、原告对坐落于松阳县土名“金安山”的承包土地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权益;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应坦亮的母亲,被告应某、叶某分别系应坦亮的女儿、妻子。应坦亮于2014年12月28日死亡。应坦亮死亡后,遗有坐落于松阳、遂昌、杭州共四套房屋,还遗有位于松阳县土名“金安山”的承包土地一块、牌号为浙K×××××的奥迪轿车一辆以及债权债务若干。后因有关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并申请执行,上述应坦亮遗产中坐落于松阳的两处房屋被法院依法拍卖抵债。截止起诉日,属于原告有权继承的遗产、债权和财产的情况如下:遂昌房产、杭州房产、浙K×××××奥迪轿车出卖款17万、应坦亮死亡补发的工资、抚恤金约140000元、公积金11744.34元、中保理赔款30000元、收回毛显松债权30000元、应坦亮丧事收支100000元、执行余款363887.95元,尚拖欠未归还给应坦亮的借款债权本金有:潘养平20万,泮养葱40万,毛小亮3万,吴金宝10万、毛显松10万、项学通3.6万、泮养清75.8万、绿野木业公司5万、合计1674000元。另外在应坦亮生前,应坦亮还因购房等原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应坦亮死亡后,其浙江农行松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松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为10000余元。对于上述属于应坦亮的遗产的部分,原告依法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被告应某、叶某辩称:对于车辆转让款、执行余款、抚恤金、公积金、中保理赔款、经法院调解判决确认的债权无异议,但车辆转让款已经偿还了车辆贷款,执行余款也用于偿还应坦亮的生前债务、支出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中保理赔款用于支出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经法院确认的债权也未执行到位,不能直接进行分割,只能确认份额,其他债权也未经法院确认。丧葬收入有异议,且已在处理丧葬事宜中支出完毕。我方也未收到毛显松归还的借款。其他债权并未确定。土地承包收益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如果分割房产,请求法庭考虑被告的居住情况,房产判归被告。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应坦亮于2014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何某系其母亲,被告叶某系其妻子,被告应某系其女儿。被继承人应坦亮与被告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杭州世贸江滨商业中心1幢3单元2705室房地产(经鉴定,价值为42.98万)、遂昌县妙高镇南门西路E6地块201室房地产(经鉴定,价值为74.49万)、应坦亮公积金账户余额11744.34元、浙K×××××号的奥迪轿车的出卖款170000元、本院拍卖松阳创宇桃花源小区24幢2单元101室及凌霄小区4幢2号1单元502室房地产抵债后的执行款余款363887.95元,应坦亮死后补发工资17999元,合计1738331.29元,上述执行款余款、车辆出卖款及补发工资均由被告叶某管理,公积金账户已被封存,两处房产的评估费用为8222元。被继承人应坦亮与被告叶某的夫妻共同债权有:毛小亮30000元、泮养葱400000元、潘养平200000元、项学通36000元,合计666000元,上述债权在应坦亮死亡后,原、被告曾以共同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向上述债务人主张债权且经本院确认。在应坦亮死亡之后,原、被告三人以共同原告身份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松阳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该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最终赔偿款为3万元,被告叶某为该案实际支出诉讼费为21700元,结余8300元;应坦亮单位发放抚恤金14599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叶某管理。在应坦亮死亡之后,被告叶某以周仙青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应坦亮出借的款项,但被驳回诉求,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费用2200元;被告叶某为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支出的款项有:奥迪轿车按揭贷款94008元、程伟民案件1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科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叶显周5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遂昌支行按揭贷款14263.73元、浙江泰隆商业银行501629.44元,共计812901.17元;综上,被告叶某为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支出合计为825101.17元(812901.17元+10000元+22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公积金账户余额查询单、旧车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交易明细、发票、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单、诉讼费发票收据、还款凭证、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存款凭证、资产评估报告、(2015)丽松民初字第219号判决书、(2015)丽松古商初字第138号调解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572号调解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573号调解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1073号判决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1074号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死者应坦亮的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应坦亮与被告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扣除被告叶某为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及主张夫妻共同债权的支出后,剩余价值为913230.12元(1738331.29-825101.17元),对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出属于被告叶某的个人份额后,遗产部分价值为456615.06元,原告何某对遗产部分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即可得价值为152205.02元,因两被告表示遗产部分两被告之间无需再行分割,故其余三份之二份额归两被告共同继承,即两被告共同享有的财产部分价值为304410.04元。关于中保松阳公司保险赔偿结余款8300元,因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该8300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何某可分得2766.67元,两被告可分得5533.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分割抚恤金145990元的请求,虽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参照遗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分得48663.33元,两被告可分得97326.67元。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应坦亮浙江农行松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松阳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10000余元的请求,因其提供证据系应坦亮死亡后次月的交易明细,且均有多笔进出,不能反映应坦亮死亡时的账户余额,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收回毛显松债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本院确认的666000元以外的其他债权及坐落于土名“金安山”的承包地权益的请求,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宜待相关事项确认后再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应坦亮丧葬结余款的请求,因丧葬结余并不属于遗产范围,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部分款项宜另行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应坦亮死后其归还中国建设银行利息16500元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除债权部分外,原告可继承财产价值共计203635.02元(152205.02元+2766.67元+48663.33元),两被告可继承财产价值共计407270.04元(203635.02元*2)。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水平、居住情况及现存财产的价值,本院确定应坦亮公积金账户未领取的11744.34元归原告所有;抚恤金145990元及保险赔偿结余款8300元归两被告所有;杭州世贸江滨商业中心1幢3单元2705室房地产(价值为429800元)与遂昌县妙高镇南门西路E6地块201室房地产(价值为744900元)宜归被告方所有,由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共计191890.68元(203635.02元-11744.34元),两被告对上述两处房产的所有份额则为两被告共有百分之三十八份额(407270.04元-145990元-8300元+191890.68元/429800元+744900元),被告叶某个人所有百分之六十二份额。关于经本院确认的666000元债权,因至今尚未执行到位,债权是否实现不确定,故只能对原、被告享有的份额进行确认,即被告叶某个人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原告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其余三分之一份额由两被告共同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西路E6地块201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遂房权证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遂政国用2005第22447号)以及杭州世贸江滨商业中心1幢3单元2705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土地使用权证为杭经国用2013第000314号)的百分之三十八份额归被告叶某与被告应某继承共有,其余百分之六十二份额归被告叶某个人所有。被告叶某与被告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何某房屋折价款等共计191890.68元。二、被继承人应坦亮公积金账户的11744.34元归原告何某所有。抚恤金145990元及保险赔偿结余款8300元归被告叶某与被告应某共有。三、被继承人应坦亮与被告叶某拥有的债权合计666000元(毛小亮30000元、泮养葱400000元、潘养平200000元、项学通36000元),由原告何某享有六分之一份额,被告叶某与被告应某共享三分之一份额,其余二分之一份额由被告叶某个人享有。四、驳回原告何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评估费8222元,合计19522元,由原告何某负担8222元,被告叶某、应某负担1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亮代理审判员  米超锋人民陪审员  李海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一峰·?PAGE?-2-?··?PAGE?-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