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4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与黎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黎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40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四支路1号广电中心底楼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71015457B。负责人:曹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平,女,原告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黎伟,男,1983年5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诉被告黎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黎伟立即归还截止2017年6月25日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393.14元,利息3231.53元,费用4837.73元,并从2017年6月26日起以透支款本金24393.1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黎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黎伟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标准金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7年6月25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393.14元,利息3231.53元,费用4837.73元未归还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伍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被告黎伟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普卡。同日,被告黎伟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约定:“除合约另有规定外,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不包含现金转账)从交易入账日至原告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如果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原告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持卡人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原告行规定利率向原告行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已出账单全部应还款额的,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持卡人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取款交易还要遵守银行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关于境内、外每日最高累计取现额的规定。持卡人应按原告行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有关费用。金卡持卡人在开卡后首年免年费,首年计算期限为自开户日期所在年月起的12个月内。次年起,按年对符合年费收取条件的卡片,以账户扣收方式收取年费。续卡将不享受首年免年费优惠。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原告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透支取现费境内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10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境外为交易金额1%,最低20元。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依被告之申请,原告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黎伟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17年6月25日,被告黎伟透支本金24393.14元、利息3231.53元、费用4837.73元(含滞纳金4795.73元、透资取现手续费42元)。2017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县支行于2016年3月7日变更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储蓄银行信用卡客户黎伟交易明细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黎伟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申领信用卡,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借款人黎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黎伟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6月25日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393.14元,利息3231.53元、费用4837.73元,并从2017年6月26日起以透支款本金24393.1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贷款24393.14元,截止2017年6月25日的利息3231.53元、费用4837.73元,并从2017年6月26日起以贷款本金24393.1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黎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阳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