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91刑更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罪犯刘仁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仁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738号罪犯刘仁洪,男,生于1968年12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公安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服刑。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2日作出(2002)江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仁洪犯盗窃、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执行中,2004年4月、2005年12月、2007年2月三次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五个月。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1月又因犯盗窃罪经湖北省五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二次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执行中,2015年10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并于同年8月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于2017年9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10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因罪犯刘仁洪在服刑中获监狱四次表扬、二次记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仁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次表扬、二次记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公安县民政局出具了该犯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仁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仁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周永平审判员 叶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