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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9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飞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美珍,刘飞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9915号原告:顾美珍,女,1953年11月28日,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梅村利农***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刘飞龙,男,198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美珍与被告刘飞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美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被告刘飞龙、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20.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6000元,计132246.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飞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8时15分许,被告刘飞龙驾驶牌号为鄂E1XX**小型轿车于上海市崇明区北新支路、团城公路北侧5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刘飞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顾美珍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顾美珍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卡、医疗费票据等;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驾驶证、行驶证;5、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等;6、代理费发票;被告刘飞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事故车辆向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事故后,本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07.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均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涉案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愿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8时15分许,被告刘飞龙驾驶牌号为鄂E1XX**小型轿车于上海市崇明区北新支路、团城公路北侧500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刘飞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顾美珍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诊断治疗,诊断为:左侧尺骨鹰嘴骨折。2017年8月1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美珍之左尺骨鹰嘴骨折,累及关节面,致右肘关节功能丧失36%,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事故后,被告刘飞龙垫付原告医疗费1007.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牌号为鄂E1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根据原告伤情,不应构成伤残,且对原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均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两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有部分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逐一予以分析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20.3元,其中被告刘飞龙垫付1007.3元。被告刘飞龙对其垫付的1007.3元无异议,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1320.3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两被告对营养期限不予认可,但标准认可每日40元。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意见书,营养费酌定为2400元(60天×40元/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两被告对护理期限不予认可,但标准认可每日5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参照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酌定为3000元(60天×50元/天);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8076.4元(57692元×17年×10%)。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梅村村民委会证明,周筱萍、陈利华和娄玲出具的证明、原告儿子周海雷的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亦依法予以核实,证实了原告事故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98076.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物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两被告对物损费不予认可,但对原告车损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车损,衣物损,考虑折旧等因素,车损费酌定为300元,衣物损酌定为300元,故物损费酌定为6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被告保险公司愿在商业险中按责赔付,故鉴定费确定为1950元;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被告刘飞龙不同意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45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7146.7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飞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美珍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刘飞龙驾驶牌号为鄂E1XX**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刘飞龙驾驶牌号为鄂E1XX**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飞龙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美珍医疗费1320.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80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069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鉴定费1950元;三、被告刘飞龙赔偿原告顾美珍代理费4500元,扣除被告刘飞龙垫付原告顾美珍医疗费1007.3元,被告刘飞龙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美珍人民币3492.7元;四、原告顾美珍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62元,由原告顾美珍负担人民币141元,被告刘飞龙负担人民币1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