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关于彭淼与周文凯、常德市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淼,周文凯,常德市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2213号原告:彭淼,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文凯,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常德市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贺家山原种场法官镇法官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王协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淼与被告周文凯、常德市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军、被告周文凯、被告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协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彭淼伤情成因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先后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此鉴定,但因超出鉴定机构技术能力范围,两次委托均被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7572.18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周文凯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确系交通事故车辆压伤,不是保险公司所称挖机造成的绞扎伤;2、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3、本人系顺达公司的员工。顺达公司辩称:1、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保险公司所说系挖掘机履带绞伤;2、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3、我方垫付了208400元,由原告方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案外再单独处理。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受伤系被涉案车辆碾压违背客观事实,其伤情系被挖掘机履带绞扎所致;2、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且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应该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1日15时30分许,周文凯驾驶湘J1牵引车载一挖机沿桃花岛工地简易路行驶至三号桥路段停车后倒车,遇行人彭淼站至其车后,由于周文凯驾车注意观察不够,未按规定倒车,车与人相撞,造成彭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常德市交警四大队认定周文凯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应负全部责任,彭淼不负责任。彭淼受伤后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98天,共花费医疗费288858.78元(依票据),其中208400元由顺达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工照料45天,费用7200元。2016年12月5日,彭淼伤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日10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期4个月;3、医疗费按实际所需计算;4、二期手术住院1月,护理1月,手术费预计2200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由彭淼支付。截止定残之日,彭淼年满46周岁。彭淼为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街道居民,事故发生时为建筑工地施工人员。彭淼育有一子彭俊玮,截止彭淼定残之日时年满18周岁。另查明,湘J1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彭淼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彭俊玮户籍卡复印件、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陪护人员的护工证和收条、病危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彭淼提交的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用,结合彭淼伤情,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辅助器具杂费、出车费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人保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条款(拟证明要求按医保标准扣除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保公司辩称该起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故本院对人保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彭淼受伤系湘J1牵引车碾压所致违背客观事实,不是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但通过人保公司提交的彭淼病历资料首页记载的“损伤的外部原因:车祸碾轧伤”,同时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了“周文凯未按规定倒车导致车与人相撞,造成彭淼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人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结论,也无证据证明彭淼伤情非因交通事故导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周文凯负全部责任,彭淼不负责任,周文凯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周文凯驾驶的湘J1号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继续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周文凯赔偿。因周文凯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用人单位顺达公司承担。在庭审中,人保公司申请对医疗费重新鉴定,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该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按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评估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彭淼可予支持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88858.78元(依发票已实际发生)+22000元(二期手术医疗费)=310858.78元。2、医疗器具辅助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3、伤残赔偿金:31284元/年(2017—2018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截至定残之日彭淼年满46周岁)×13%(十级、十级伤残)=81338.4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6500元(十级、十级伤残)。5、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住院98日,依原告主张9800元。6、营养费:依原告主张3600元。7、护理费:19307.5元。司法鉴定书护理期限为:4个月(已实际发生)+1个月(二期手术住院,未实际发生)。(1)在已经发生的护理期4个月中,护工照料45天的护理费7200元(160元/日×45天);其他时间的护理费用本院参考2015年—2016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应为40520元/年÷365天×(30天×4个月-45天)=8326元;故该4个月护理费为15436元(7200元+8326元)。(2)在未发生的二期手术护理期1个月,护理费用本院参考2017年—2018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458元,应为46458元/年÷12个月×1个月=3871.5元。8、误工费:38598.5元。司法鉴定书护理期限为:10个月(已实际发生)+1个月(二期手术住院,未实际发生)。原告未举证具体工资情况,结合其工作性质,本院分别以2015年—2016年湖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647元和2017年—2018年湖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712元为参考,41647元/年÷12个月×10个月+46712元/年÷12个月×1个月=38598.5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10、鉴定评估费:1600元。11、被抚养人(彭俊玮)生活费:因截止彭淼定残之日彭俊玮已成年,本院对此项不予支持。12、财产损失:原告未举证,本院对此项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彭淼总损失为473603.18元,除去鉴定评估费为472003.18元(473603.18元-1600元),该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评估费1600元由顺达公司负担。因顺达公司表示垫付的医疗费由原告一并主张,事后与原告结算,故顺达公司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彭淼各项损失共计472003.18元;二、常德市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淼鉴定评估费1600元;三、驳回彭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6元,减半收取4438元,由彭淼承担295元,常德市鼎城区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耿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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