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执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荣、帅克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荣,帅克军,杨芳,陈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3执405号申请执行人: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15号。法定代表人:姜涛,董事长。被执行人:张荣,居民。被执行人:帅克军,居民。被执行人:杨芳,居民。被执行人:陈闯,居民。本院在执行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荣、帅克军、杨芳、陈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张荣开发的房屋尚在建设中,已被本院查封,暂不宜处理,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森审 判 员 贺 飞代理审判员 熊俊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远乐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