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567高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5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伟,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暂住地苏州。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殷绍双,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伟及其辩护人殷绍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高伟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苏州工业园区某地时,车辆与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相撞,致站在车边的被害人刘某、王某跌地受伤;后被告人高伟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驶入某小区内,车辆又先后与被害人陆某停放在小区内的小型轿车以及被害人金某、李某、安某分别停放在小区内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上述车辆受损。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高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高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其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7400元并取得谅解、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614.5元并取得谅解、赔偿被害人陆某人民币43000元并取得谅解、赔偿被害人金某人民币350元并取得谅解、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0元、赔偿被害人安某人民币800元;其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伟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岳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驾驶人血样提取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受理鉴定登记表及回执,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委托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高伟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伟目无法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伟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高伟醉驾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