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刘士明与北京鼎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明,北京鼎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486号原告:刘士明,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鼎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C-0017。法定代表人张金亮,生产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女,1988年3月4日出生,北京鼎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刘士明与被告北京鼎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京0107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士明、被告鼎创公司均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京01民终624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京0107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法官徐莹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淑清、人民陪审员赵燕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东、被告鼎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亮及托诉讼代理人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创公司给付刘士明货款987430.88元;2.判令鼎创公司支付刘士明违约金(以987430.8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刘士明自2013年7月起向鼎创公司出售白灰、二灰等建筑材料,至2014年4月,鼎创公司拖欠刘士明货款共计987430.88元。刘士明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鼎创公司辩称,刘士明与鼎创公司确实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是鼎创公司欠付的货款共计60872.7元,另欠付运费17685.9元。经审理查明,刘士明曾向鼎创公司出售白灰等建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卖方刘士明负责运输,故双方约定的货款单价中已包含运费。刘士明主张货款的依据包括二部分,其中一部分为《北京鼎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的最终欠款余额为703983元,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刘士明,记载事项为发生日期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双方交易情况,包括对账、结账、供货(含数量及单价)等,其中2013年11月13日载明结白灰款20万元,2014年1月27日结账50万元。刘士明在客户签字及相应领款人处签字,经手人签字处有纪春花或杨晓梅签字。经询问,鼎创公司主张纪春花、杨晓梅并非其公司员工,在相关交易发生时已经离职,但鼎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亮在与刘士明的沟通中曾认可杨晓梅、纪春花曾系鼎创公司的会计,但已经陆续离职。鼎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纪春花、杨晓梅任职时间的相关证明。关于上述《确认单》的履行,刘士明提交了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30日的二张银行交易凭证,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50万元,分别对应前述付款。刘士明主张货款的另一部分依据为记载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之后的鼎创公司的制式单据22张、过磅单5张、称重单8张。其中22张鼎创公司制式单据上均加盖鼎创公司发料专用章,品名均为二灰,净重总计1179.06吨。鼎创公司认可涉案载有其抬头的制式单据为鼎创公司出具,但主张上述凭据中记载的货物均为刘士明向鼎创公司购买。经询问,鼎创公司认可刘士明从鼎创公司购买二灰并未向其直接给付过货款,而是从鼎创公司应当给付刘士明的白灰货款中抵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中8张称重单中,有鼎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亮签字且为其认可的有3张,净重共计202.02吨:2014年3月3日的称重单,品名为灰粉,净重为69.62吨;2014年3月19日的称重单,品名未记载,净重为61吨;2014年3月27日的称重单,品名为白灰粉,净重为71.4吨。8张称重单中,2014年3月23日的称重单,品名为灰粉,净重为72吨,刘士明提交的包括第三联和第四联,第四联上加盖鼎创公司收料专用章。8张称重单中,2014年4月2日的称重单和2014年4月3日的称重单,品名均为白灰粉,均加盖鼎创公司发料专用章,净重共计142.01吨。8张称重单中,2014年3月31日的称重单,品名为白灰粉,净重为63吨,收料单位签字处有张亮的签字,但张金亮不认可该签字为其所签,从一般人经验观察,该张称重单上张亮的签字笔迹与张金亮认可的涉案称重单上张亮的笔迹不一致,经询问,刘士明不对该称重单上张亮签字是否为张金亮所签申请笔迹鉴定。刘士明认可涉案称重单为刘士明出具。其中5张过磅单中,2014年2月23日的过磅单、2014年3月22日的过磅单、2014年4月1日的过磅单载明的货品均为白灰,且均加盖鼎创公司收料专用章,净重分别为72.7吨、67.9吨、35.86吨;5张过磅单中,2014年3月9日的过磅单(编号为:0019315)上有张亮的签字,鼎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亮认可为其所签,净重为0.01吨,刘士明主张该份单据记载的货物净重为54.01吨,系核算后手写。5张过磅单中,2014年3月9日的过磅单(编号为:0404770)上无鼎创公司及其人员的签章。关于货物单价,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二灰的单价(含运费)为58元/吨。对于白灰的单价,刘士明主张为260元/吨(含运费),鼎创公司主张为245元/吨(含运费)。根据《确认单》的记载,部分货物的单价为260元/吨,但未载明货物名称,其余载明有单价的内容均有对应的项目名称。此外,对账内容亦包括刘士明向鼎创公司出售二灰款的事项。另,鼎创公司认可灰粉即白灰,所有货物为灰粉或白灰粉的单据所对应的交易,均为鼎创公司作为买方,刘士明作为卖方。对于相关涉案凭证中,部分灰粉或白灰粉的凭据加盖了鼎创公司发料专用章的原因,鼎创公司认可系其工作人员盖章错误,应加盖收料专用章,并认可其他加盖发料专用章的凭证不排除加盖错误的可能。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并确认刘士明提起原审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士明提交的确认单、称重单、过磅单、鼎创公司的制式单据、电话录音、银行进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士明向鼎创公司出售白灰等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刘士明主张货款的依据包括《确认单》及其后发生的供货单据。对于《确认单》,鼎创公司虽不认可纪春花及杨晓梅系该公司员工,但其法定代表人张金亮曾认可该二人的员工身份,并表明已经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的在职期间。此外,综合其中部分款项的支付记录及鼎创公司的实际给付货款情况,本院对《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故截至2014年1月27日,鼎创公司欠付刘士明货款金额为703983元。对于白灰的单价,《确认单》中260元/吨的价格为双方业务往来中认可的价格,虽未载明货物名称,但综合《确认单》中其他记载单价的内容均有对应项目,及双方之间交易的主要内容,本院认定白灰单价为260元/吨(含运费)。对于涉案22张鼎创公司制式单据,上述单据虽均加盖鼎创公司发料专用章,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鼎创公司加盖收料专用章及发料专用章存在错误加盖的问题,且其主张所有二灰买卖均系刘士明向鼎创公司购买,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鼎创公司作为卖方,刘士明作为买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确认单》载明的内容亦包括鼎创公司向刘士明购买二灰的结算款,故本院对鼎创公司主张涉案22张制式单据项下货物均为刘士明向其购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称重单及过磅单,其中刘士明依据有鼎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签字或加盖鼎创公司签章的单据主张的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士明依据既无鼎创公司人员签字又无鼎创公司签章的单据,或依据虽有“张亮”签字,但笔迹明显与鼎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亮认可其所签的“张亮”的签字不一致的单据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刘士明完成供货义务后,鼎创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现刘士明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鼎创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刘士明要求鼎创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鼎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士明货款九十二万六千四百一十八元四角八分;二、被告北京鼎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士明利息损失(以九十四万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四角八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鼎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原告刘士明已预交),由原告刘士明负担六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鼎创公司负担一万三千零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冬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