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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衡达良与顾启定、胥元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达良,顾启定,胥元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684号原告:衡达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启定。被告:胥元兰。原告衡达良与被告顾启定、胥元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达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启定、胥元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达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宝应县叶挺东路100号301室房屋(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宝应县闻莺新村127幢前一幢东楼3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协议原告办理了产权登记变手续,但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被告协助办理,但是被告借口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顾启定、胥元兰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产证、购房合同、宝应县房产管理局档案资料、宝应县公安局白田派出所证明、宝应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6日,原告衡达良与被告顾启定、胥元兰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宝应县闻莺新村127幢前一幢东楼3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按协议履行后,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后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被告未予以协助,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宝应县闻莺新村127幢前一幢东楼301室房屋地址已变更为宝应县叶挺东路100号301室。再查明,座落于宝应县叶挺东路100号301室(原地址为宝应县闻莺新村127幢前一幢东楼301室)一宗土地,该宗地为国有土地,土地用途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可以转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二被告作为涉诉房产的原产权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启定、胥元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衡达良办理宝应县叶挺东路100号301室房屋(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房顾启定、胥元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协助义务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审 判 员  卢 茜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