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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行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封璐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璐,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02行初220号原告封璐,女,汉族,1992年9月30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巫峡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希田,局长。原告封璐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他项权登记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6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及封泰超、张彩云,请求对原告拥有的位于本市山东路52号1808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并提交市20××2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从未与该银行办理过抵押登记,也从未在办理该项证件的法律文书上签字、捺印,对该事实,银行是明知的。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没有核实当事人身份,办理了涉案他项权证,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2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封璐以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2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当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予以受理。2015年5月2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因申请人提出对抵押登记材料中申请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决定中止行政复议。上述中止通知书于作出当日向原告送达。目前该复议中止事由尚未消除,青岛市人民政府亦未作出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后,于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在法定复议期间内不应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行政复议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存在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情形,行政复议中止。该条第二款还规定: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本案青岛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因原告申请要对涉案抵押登记材料中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中止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在该中止事由存续期间,不计入复议期限,故本案仍在法定复议期间内,而且复议机关尚未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现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本次起诉。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封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亚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佩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