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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4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侯兴仁与侯兴花、宋燕军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兴仁,侯兴花,宋燕军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4民初364号原告:侯兴仁,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明,系贵州争荣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兴花,女,1956年7月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系雷山县西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英,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苗族,会计,住雷山县。系被告侯兴花女儿。被告:宋燕军,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雷山县。系被告侯兴花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成,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雷山县。系被告侯兴花之子。原告侯兴仁与被告侯兴花、宋燕军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兴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明,被告侯兴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宋艳英,被告宋燕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兴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将毁坏原告房屋下的路基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将堵塞在原告屋檐下通道上的杂物清除,并停止阻碍原告对其通道的维修和通行。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82年侯正成看原告家人口多,无地基建房屋而送一块菜地给原告,菜地下坎是被告家的责任田,以该田里坎的一条水沟为界。原告菜地边有一条历史形成供村民上坡的生产通道,当时这条通道横穿原告的菜地,原告当年为了方便群众不绕弯行走而用自己的部分菜地交换改建成公共通道供人们通行,并与邻居的侯天权一道投工投劳将路面硬化和加宽而形成现在的水泥台阶通道,原来的那段通道继续保留备用。2014年原告为了改善居住条件而在自己的菜上修建房屋堡坎,被告侯兴花、宋燕军等人前来阻止和干扰,双方为此曾发生过争议。2014年12月24日经西江村委调处,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以侯兴仁原砌的堡坎为准至桃树脚;2、以宋燕军田角的水泥路台阶第六层为准,以水平线到桃树脚2.3米为准,如超出一切后果由侯兴仁负责;3、侯兴仁今后建房屋檐滴水不能滴到小路上,只能滴在小路边,包括宋燕军家今后建房,也不能滴在小路上,只能滴在小路边”。双方协议达成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的界线修建房屋和通道,两年来双方相安无事。但是,今年6月中旬原告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时将原来的老路进行维修,却遭受到了被告的阻止和辱骂,并开挖原告屋基下的通道路基和用杂物将其通道的路口堵塞,被告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兴花、宋燕军辩称,一、原告诉称“在被告责任田上边有一条历史通道”,与实际不相符。从1982年集体发包“也帮”(地名)责任田给我户承包以来,我户“也帮”(地名)责任田上边至原告的房屋基脚之间从来没有道路横穿过。如果说有路,那也只是这条从被告“也帮”(地名)田北边的田角往上直通的现在水泥台阶道路。原告诉称“从其老房屋脚搭建木楼梯经过被告责任田上边至被告北田角是一条老路”,是不符合实际。现答辩人“也帮”(地名)田上边和原告房屋基脚外边形成稍平一点的地面,是原告开挖地基时形成的地面,不是一条道路。同时,原告家也从来没有走这地面。出入原告家的道路是在原告新建的房屋里坎,从其新房屋的底楼里坎通道进入老房屋底楼,从其新房的第二层里坎通道进入老房屋。现原告已将其新房出租给他人后为了扩张自己的房屋用地范围才于2017年6月中旬在其老房屋底层外边,即被告的责任田用地范围搭建了木楼梯,拟侵占被告的责任田用地范围达到其方便出入的目的。因此,原告诉称“在被告责任田上边有一条历史通道”,是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在自己的承包田使用范围从事相关管理活动是合法的,没有损害原告的通行权,原告无权指责被告。被告承包的“也帮”(地名)责任田用地范围已经依法进行了登记,根据《黔东南州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记载“也帮”(地名)田“四至”为:上抵宋华勋田;下抵宋国伦田右抵宋光才土左抵侯翁里(即原告的弟弟)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规定,原告不得非法侵占被告责任田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自己使用的土地范围切断原告拟用为道路而阻挡原告侵占被告责任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不予以支持。现原告已经有了两条通道可以通行到原告的老房屋,其中一条是从被告“也帮”(地名)田北田角的水泥路直上至原告的新房底层北边路口,经该路口、新房底层里坎通道至原告的老房底楼;另一条是从被告“也帮”(地名)田北田角的水泥路直上至原告的新房底层北边路口、第二层路口,经该路口、新房第二层里坎通道至原告的老房第二楼。原告将新建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后,为了自己的利益,不走其原来老路而非法侵占了被告的合法用地来通行,是不合法也是不允许的。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仅是空口无凭,应当不予以支持。四、原告将宋燕军列入本案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由于家庭人口众多,宋燕军早已经与侯兴花分家,“也帮”(地名)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由侯兴花享有。同时,被告宋燕军没有参与开挖、阻挡原告拟通行被告侯兴花“也帮”(地名)责任田用地范围行为,原告错告了被告宋燕军。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2年原告家修建一栋木房在被告家承包“也邦”(地名)这丘责任田的上坎,后经有关部门同意,原告又于2017年4月中旬在其老房屋的挡头修建成一栋新房而与被告家承包其责任田形成上下之间的相邻关系。即原告家的新房屋和老房屋在上坎,被告家的责任田在下坎。2014年12月原告开始破土修建其新房屋地基时,原、被告曾为其相邻土地利用发生过争议,经西江村民委于2014年12月24日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以侯兴仁原砌的堡坎为准至桃树脚;2、以宋燕军田角的水泥路台阶第六层为准,以水平线到桃树脚2.3米为准,如超出一切后果由侯兴仁负责;3、侯兴仁今后建房屋檐滴水不能滴到小路上,只能滴在小路边,包括宋燕军家今后建房,也不能滴在小路上,只能滴在小路边”。双方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修建了新的房屋,双方均无任何异议。后因原告将新建的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原告无路通行到原告家的老房第一层楼而于2017年6月中旬从其老房的楼脚堡坎外边架设木楼梯下来接被告北面责任田角的原来一截通道通行时,被告认为原告架设的楼梯走的通道已侵占了其责任田的管理范围而不准原告通行,并将其北面的路口用杂物堵塞而引起双方发生争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上述的规定,作为本案相邻的原、被告,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其通行的相邻关系。通过现场实地堪查,因原告新建的房屋建成后没有路通到原告家老房屋的第一层楼,造成原告家在第一层楼喂养的牲畜无法往外出粪,出粪时还要通过原告家居住的房间里通过。由于原告老房一楼出粪等困难,为此原告才架设木楼梯顺其自家的老房屋堡坎边下来接被告其责任田北面田角上原来的一截老通道通行至公共通道。因原告老房屋一楼通道存在的具体困难,作为相邻的被告,应当给予相邻原告的便利。同时,原告架设的木楼梯下来接原来的一截老通道通行也未影响到被告对其责任田的经营和管理。因此,为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将堵塞在其通道路口上的杂物清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其路基的问题,因其路基受雨水浸蚀后垮下来一小块泥土堵塞被告责任田的排水沟,被告侯兴花为了不让泥土堵塞其责任田的排水沟而清除,并非故意损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恢复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堵塞该通道后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堵塞该路口后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由被告侯兴花、宋燕军将堵塞在原告侯兴仁与被告侯兴花、宋燕军争议的通道路口处的杂物清除,并停止对原告侯兴仁在该纠纷通道上进行维修和通行的侵害。二、驳回原告侯兴仁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兴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华人民陪审员  杨兴丽人民陪审员  杨显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云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