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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2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邹学敬与何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学敬,何庆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655号原告:邹学敬,男,汉族,住嘉荫县朝阳镇。被告:何庆超,男,满族,住嘉荫县朝阳镇。原告邹学敬诉被告何庆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学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庆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学敬诉称,被告何庆超于2015年10月7日向我借钱8万元,并于当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庆超偿还借款8万元、至2017年10月7日的利息3.84万元及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10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何庆超8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何庆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出庭抗辩,应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庆超为偿还他人借款,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邹学敬借现金8万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据。上述款项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邹学敬当庭陈述、提供及本院采纳的证据材料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庆超向原告邹学敬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其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庆超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邹学敬按合同主张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庆超未按照传票合法传唤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庆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邹学敬借款8万元、利息3.84万元(计算至2017年10月7日),合计11.84万元;及2017年10月8日以后本金孳生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计1334元,由被告何庆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判员 付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