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6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昆明市西山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王俊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市西山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王俊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终61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石琼,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斓珊、者红丽,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俊明,女,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王俊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8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指令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申请宣告被上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现已审结,至此没有任何程序认定被上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残疾评定表真实性有待确认,且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属于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昆明市西山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俊明将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春晖小区(政府宿舍5幢)的商铺返还给原告;2、判令王俊明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暂计至2016年6月26日为190311元);3、判令王俊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王俊明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表明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处于待确定状态,在其民事行为能力确定以前,本案的诉讼程序无法进行。由于法律上本案的诉讼参加人现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待当事人或者诉讼参加人确定后,原告可另案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民事诉讼程序对于原告起诉的要求是有明确的被告,而非正确的被告。因此,只要原告提供的名称、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能够指向唯一且明确的被告,则原告所诉被告已符合上述起诉条件,法院应当进入实体审理,不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853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思予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