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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3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苏明需与黄永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需,黄永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3696号原告:苏明需,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苏林水,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永灿,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苏明需诉被告黄永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需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林水、被告黄永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明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永灿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28309.3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120000元、交强险以外赔偿8309.3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8时00分,其驾驶自己所有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下溪头里村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同安区大同街道下溪头里361号路口,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被告黄永灿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其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其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永灿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因本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312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5600元;5.误工费13890.8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92507.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000元,合计136618.75元。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责任分担,黄永灿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限额赔偿120000元及交强险以外赔偿8309.37元,共计128309.37元。被告黄永灿辩称,其对交警认定没有意见,同意承担医疗费,其他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8时00分,原告苏明需驾驶自己所有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厦门市××区××街道下溪头里村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厦门市××区××街道下溪头里361号路口时,与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黄永灿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苏明需受伤的损坏后果。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2017】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永灿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明需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苏明需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8日,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5594元。2017年7月16日,苏明需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7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明需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苏明需因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苏明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永灿驾驶机动车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苏明需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黄永灿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苏明需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苏明需经济损失如何确定。1、原告苏明需主张医疗费15594元,有其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苏明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本院认为,苏明需因事故住院治疗20天,其主张100元/天并未超过厦门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照准;3.苏明需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苏明需因本起事故受伤,营养费系其伤情治疗和康复的必然支出,但其主张偏高,本院酌情按1500予以支持;4.苏明需主张护理费5600元(70元/天×80天),本院认为,苏明需住院20天,出院医嘱:继续绝对卧床休息2个月,其主张护理期80天,护理费标准70元/天亦属合理,故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照准;5.苏明需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费系其就医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但其主张偏高,本院酌情按200元予以支持;6.苏明需主张误工费13890.8元,本院认为,其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休息治疗3个月,其主张误工期110天亦属合理,其主张按2016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26.28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为13890.8元(126.28元/天×110天);7.苏明需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苏明需主张残疾赔偿金92507.4元(46253.7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因苏明需在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苏明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其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依法酌情按300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32818.7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损失计16620.55元(其中医疗费131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损失计115198.2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890.8元、残疾赔偿金925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他损失即鉴定费1000元]。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永灿未为其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苏明需10000元,不足部分6620.55元(16620.55元-10000元)由黄永灿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即3310.28元;黄永灿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苏明需110000元,不足部分5198.2元(115198.2元-110000元)及不属于交强赔偿限额项目的1000元由黄永灿承担50%,即3099.1元。综上,黄永灿应赔偿苏明需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6409.38元(10000元+110000元+3310.28元+309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苏明需人民币126409.38元;二、驳回原告苏明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91元,由被告黄永灿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春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燕桑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