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民初4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郑学彬与余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彬,余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4501号原告:郑学彬,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余建辉,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原告郑学彬与被告余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余建辉向其返还借款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余建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现金35000元,后经其催讨,余建辉于2015年9月21日向其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其借款的上述事实,但余建辉在出具上述借据时将其名字中的“彬”字误写成“杉”字。双方约定余建辉应于上述借据出具后两个月内偿还借款,但该借款期限届满后,余建辉仍不偿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余建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余建辉出具一张借据,内容载明:“今借郑学杉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同时承诺于2015年11月底还清上述借款;同时,在此借据的下方,余学辉书面确认其住址为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孝岗镇王家山33号及身份证号码为。另查,郑学彬曾通过短信向余建辉催讨借款,余建辉在短信中亦确认向郑学彬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余建辉出具的借据中虽载明其系向“郑学杉”借款35000元,但从郑学彬所持有的余建辉所出具的借据原件及双方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可以得出,借据中的“杉”系余建辉书写的笔误,且余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时庭参加诉讼,亦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认定余建辉与郑学彬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郑学彬主张余建辉向其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余建辉作为债务人应向郑学彬偿还借款35000元。余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余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学彬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余建辉负担。余建辉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晗附:一、本文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