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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赖梅玉与钟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梅玉,钟富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2062号原告:赖梅玉,女,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钟富生,男,1986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赖梅玉与被告钟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梅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富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梅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钟富生归还借款34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5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每月2040元支付利息,以及借款340000元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赖梅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钟富生归还借款本金25.61万元及利息8万元,以及借款本金25.61万元自2016年8月4日起至起诉前日止按约定利率0.59%计算利息,借款本金25.61万元自起诉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6500元抵减利息)。事实与理由:钟富生与赖梅玉的儿子是同学。2013年4月,钟富生向赖梅玉借款,约定借款26万元,月利率15‰。赖梅玉于2013年4月22日转账支付钟富生25.61万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9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当时钟富生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10日左右钟富生还24.8万元;2014年4月15日赖梅玉又将24.8万元通过转账借给钟富生。至此,钟富生实际还欠25.61万元。借款后有支付一部分利息,但是没有付清。2016年8月4日,经结算钟富生结欠利息8万元(按照15‰计算),钟富生重新出具借条,将26万元本金和结欠的利息8万元一并计入本金,向赖梅玉出具《借条》约定:钟富生向赖梅玉借到34万元,借款人于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本借款利率为0.059%,即2040元。若逾期未支付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十计算违约金,并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赖梅玉。至2017年5月,钟富生陆续支付利息6500元,其余本息未付。钟富生未作答辩。赖梅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1、2016年8月4日的《借条》一份;2、2014年4月15日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3、赖梅玉建设银行卡流水单一份。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本院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22日,赖梅玉通过转账支付钟富生25.61万元,赖梅玉认可,2014年4月钟富生归还借款24.8万元,并于2014年4月15日赖梅玉通过转账又支付钟富生24.8万元。2016年8月4日钟富生向赖梅玉出具《借条》约定:钟富生向赖梅玉借到34万元,借款人于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本借款利率为0.059%,即2040元;若逾期未支付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十计算违约金,并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赖梅玉。赖梅玉认可自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钟富生陆续支付利息65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之间通过《借条》确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但双方的借款数额应结合实际支付数额确定。2013年4月22日,赖梅玉通过转账支付钟富生25.61万元,赖梅玉确认2014年4月钟富生归还借款24.8万元,2014年4月15日赖梅玉通过转账又支付钟富生24.8万元。至此,钟富生仍欠赖梅玉本金25.61万元。2016年8月4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34万元,赖梅玉自认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其中8万元是结欠的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5.61万元,结欠利息8万元。《借条》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0.059%,并注明了月利息2040元,按借条约定的本金34万计算,按月利率为0.059%计算每月利息应为200.6元,综合考虑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借条注明的利息数额,应认定《借条》约定的月利率0.059%为笔误,应为0.59%。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61万元及自《借条》出具之日(2016年8月4日)至起诉前日(2017年9月24日)止按月利率0.59%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借条》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应按日万分之五十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许可的范围,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借条》出具后被告支付的利息6500元,可抵减利息。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钟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钟富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赖梅玉借款本金25.61万元及利息8万元,及以借款本金25.6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按月利率0.59%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6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6500元抵减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8元,减半收取3269元,由钟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宗赞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小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