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季学珍与无为县公安局、第三人朱昌木公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学珍,无为县公安局,朱昌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225行初49号原告季学珍,女,1943年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朱昌胜,男,1968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系原告之子。被告无为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组织机构代码00327434-9。法定代表人董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舒振东,无为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昌木,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季学珍不服被告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无公(行)不罚决字[2016]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皖0225行初51号行政判决。原告季学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皖02行终17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重审,因朱昌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学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昌胜,被告无为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舒振东、朱卫国,第三人朱昌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无公(行罚)决字[2015]13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朱昌木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在处罚决定作出后,无为县公安局对该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7月1日作出无公(行)不罚决字[2016]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朱昌木故意毁损财物的情节特别轻微,殴打他人的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季学珍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季学珍诉称:2015年9月11日下午,原告季学珍到自家承包的土地上打板栗,第三人朱昌木上前阻拦,将其竹篮别碎,竹竿折断成三节,并殴打原告,致其双手、臂部受伤。原告季学珍随即拨打110报警,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到达现场后,未了解情况,敷衍了事,对原告不做伤情鉴定的情况下,避重就轻对朱昌木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向无为县公安局提出异议后,无为县公安局不认真调查事实,作出了让人无法接受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无为县公安局的上述行为属于严重的不作为和乱作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撤销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无公(行)不罚决字[2016]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判决无为县公安局重新对朱昌木作出处罚,并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二、保留追究相关办案人员责任的权利。被告无为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季学珍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2015年9月11日、10月8日,被告接到原告两次报警称被人殴打,即出警展开调查。经查,原告季学珍与第三人朱昌木因打板栗的事发生争吵,第三人朱昌木将其打板栗的竹竿别断并将其竹篮拿回家,后通过社区工作人员沈某将竹篮还给了原告季学珍。基于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被告无为县公安局认为第三人朱昌木实施别断竹竿的违法行为的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请法院对所作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第三人朱昌木在庭审中述称:事发当天,原告季学珍到已经流转给第三人朱昌木的土地上打板栗,第三人朱昌木劝阻未果便将原告季学珍打板栗的竹竿别断成三段,但并未殴打原告季学珍。对于原告报警之事,其并不知情,是次日至石涧派出所才知原告季学珍因日前纠纷报警。如果鉴定原告季学珍受伤确系第三人朱昌木所为,其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无为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案件启动程序合法。2、朱昌木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朱昌木没有殴打原告及本案事发经过。3、季学珍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季学珍报警时并未提及朱昌木捶打其手臂的事实,故被告只是将该案作为民间纠纷处理。4、参与本案调解人员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无证据证实朱昌木殴打季学珍的事实存在。5、病历、鉴定结论、送达回执,拟证明季学珍的伤情不宜评定。6、延长办案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7、接受证据清单、重新鉴定申请及审批表、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季学珍伤情无法鉴定及朱昌木确系案涉土地承包经营人。8、身份信息,拟证明涉案当事人的身份信息。9、处罚前告知笔录、审批表、处罚决定,拟证明被告下设派出所在法律授权内对朱昌木处罚款二百元。10、无为县公安局2016无公执监字第003号文件,拟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没有单处罚款的规定。11、不予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根据涉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决定对其不予处罚。12、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原告季学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无为县石涧中心卫生院门诊部证明、发票、处方笺、销售凭证、门诊收费票据(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季学珍的伤情是被打造成的,截至目前被告无为县公安局及石涧派出所均未对季学珍主治医生进行询问取证。2、季学珍及其亲属多次向纪检及信访部门递交的材料及电话联系表(均系复印件),证明季学珍及其亲属因季学珍被打一事多次维权,并反映公安机关的不作为。3、照片(复印件),证明季学珍伤情依旧没有恢复。4、合肥市骨科医院病案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事发前季学珍肩膀摔伤经治疗已痊愈,但因本次事故,季学珍旧伤复发造成二次伤害。5、受案回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送达原告季学珍的受案回执系复印件(加盖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印章),证明公安机关不作为、乱作为。第三人朱昌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季学珍对被告无为县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110民警到达现场但未进行调查,未作任何处理。2、朱昌木的询问笔录不是事实。3、季学珍被打当天未做笔录,2017年10月8日是季学珍之子与季学珍报案,经县公安局信访安排,石涧派出所才受案。2010年10月8日的笔录是真实的,对同年10月26日的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落款签名并非季学珍本人书写。4、证人朱某系涉案寻衅滋事者之一,其证言不可信;证人沈某系第三人朱昌木亲戚,其证言不可信;社区两名书记所调解的事情并非第三人朱昌木殴打原告季学珍之事。5、被告不作为,不及时给季学珍固定伤情,导致季学珍部分伤情灭失,无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并未实际送达季学珍。6、被告并未多次组织调解,其真实意图是为了做假证赢取时间来推卸责任,最终导致季学珍伤情更加难以鉴定。7、法医鉴定时,派出所打过招呼后让我们去的,法医告知季学珍因被告未能向其出具殴打的相关证明,故其无法对季学珍的伤情进行鉴定;季学珍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安机关多次给季学珍做伤检,应是认可季学珍被打的事实的;土地流转合同存在问题,是第三人朱昌木灌醉季学珍丈夫后让其签字取得的,存在问题,而且该流转合同不能成为第三人朱昌木殴打季学珍的理由。8、无异议。9、罚款200元处罚过轻。10、体现了被告的不作为及乱作为,季学珍要求被告重新对第三人作出处罚。11、不认可。12、是事实,但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时是扔季学珍之子朱昌胜身上的。(二)第三人朱昌木因中途离庭视为自动放弃对被告无为县公安局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无为县公安局对原告季学珍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季学珍的证明目的。证据2-4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季学珍的证明目的。(四)第三人朱昌木对原告季学珍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5都不是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无为县公安局提交的1-4组、6-1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病历及鉴定结论能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等相关材料,对其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程度不宜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季学珍拒绝在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上签名和捺指印,送达人未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亦无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季学珍提交的1-4组证据与本案均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下午,原告季学珍在已经流转给第三人朱昌木家承包的土地上打板栗,第三人朱昌木予以拒绝,并将其打板栗的竹竿折断成三节,将其菜篮子提回家,后通过社区工作人员沈某还给季学珍。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无公(行罚)决字[2015]133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朱昌木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嗣后无为县公安局在对石涧派出所的执法检查中发现对第三人朱昌木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并决定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2016年7月1日,被告无为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无公(行)不罚决字[2016]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季学珍不服致讼。本院认为:被告无为县公安局调查认为第三人朱昌木故意损毁财物的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五条(二)项之规定,作出的无公(行)不罚决字[2016]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无为县公安局依法向第三人朱昌木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无为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并不违法。原告季学珍因到第三人朱昌木承包的土地上打板栗,第三人朱昌木将其打板栗的竹竿折断,该违法行为的情节属特别轻微,被告无为县公安局对第三人朱昌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季学珍诉称第三人朱昌木对其实施了殴打无证据证实,故其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学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季学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春生审 判 员 蒋昕馨人民陪审员 李德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备注:本案件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