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赵某1、赵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赵某1,赵某2,赵某3,王某2,赵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民初1715号原告:王某1,女,194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启,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1,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赵某2,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建筑工人,现住(在东面)。被告:赵某3,男,1972年6月9日生,汉族,工人,住廊坊市安次区,现住天津河东区。被告:王某2,女,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待业,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赵某4,女,1986年6月2日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霸州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王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启,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500元;2、判令五被告轮播赡养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不闻不问,不让原告进家门,甚至恶语相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赵某1未写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对轮流抚养和每月给付500元,没有异议。被告赵某2未写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赵某3未写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赵某4未写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拿抚养费,因为原告虽然生过我,但是没有管过我;不同意轮流赡养,因为在我的婆婆那就始终不知道有这么一个母亲,40年都没有见过面了。被告王某2未写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这么多年一直没有养过我,也没有在一起生活过,自2010年开始,我抚养过原告,那时候我的父亲去世,关于轮流抚养问题,因为我没有房屋,不能让原告过来居住,我还在我的公公婆婆那里居住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与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系母子关系,原告王某1与被告赵某4、王某2系母女关系。现原告已失去劳动能力,需要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经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500元;判令五被告轮播赡养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五被告对作为原告子女,并赡养老人的事实均没有意见。庭审中,被告王某2为证明己方意见,向本院提交2012年12月30日其与原告签署的协议一份,证明抚养费给过原告了,如果现在继续给原告抚养费,需要将原来的抚养费扣除,直至我给的全部用完后,我可以继续给,原告不能和我一起生活。原告质证意见是,对协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这只是一份协议,不能代表被告不赡养原告。被告赵某3、赵某2、赵某4没有意见,被告赵某1质证意见是上面写了“生活费”是什么生活费。以上事实有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第三街居民委员会、协议,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在父母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向父母支付赡养费,而不应因其他原因而免除。本案中,原告已失去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对轮流抚养原告和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均没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4、王某2虽辩称不同意赡养原告,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人应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关于赡养费的数额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收入(21987元)衡量,被告赵某4、王某2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66元,庭审中,被告王某2虽向本院提交协议,因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协议只能证明王某2给付过原告赡养费15000元,所以关于被告王某2应当给付原告赡养费的数额应当在扣除15000元后,被告王某2再承担给付义务。同时考虑到被告赵某4、王某2均与公、婆一起生活,若在与原告一起生活,多有不便,待生活条件允许时,再轮流赡养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轮流抚养和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自2017年11月1日起,每人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王某1赡养费500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轮流抚养原告,原告在每家居住一个月,从被告赵某1家开始,以后分别是赵某2和赵某3,依此类推。二、被告赵某4自2017年11月1日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366元。被告王某2自2021年4月1日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36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小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