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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7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小萍与鲁春荣、戴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萍,鲁春荣,戴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7840号原告:陈小萍,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鲁春荣,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戴国芬,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陈小萍与被告鲁春荣、戴国芬(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12日,因需要以公告方式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小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支付利息13601元,合计27601元(利息计算方式:根据借条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支付,每月利息金额为203元,自2011年10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合计67个月,金额为13601元,2017年5月3日起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利息按上述标准执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陈小萍明确诉讼费中还包括公告费65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3日,被告鲁春荣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小萍借款1.4万元整,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支付。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陈小萍多次催讨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陈小萍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鲁春荣向原告陈小萍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陈小萍的申请,依法向海宁市民政局调查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并调取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鲁春荣、戴国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陈小萍出示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到庭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除原告陈小萍自认证据1中有关管辖和利息的约定系其在起诉前自行添加而不予认定外,其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证据2中记载的二被告的出生日期与户籍信息不符,但经本院查询,将结婚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的出生日期由农历日期转换成公历日期后,与二被告户籍信息中的出生日期相同。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陈小萍经当庭质证无异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到庭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日,被告鲁春荣向原告陈小萍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的事实。又认定:1.二被告于198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30日登记离婚。2.原告陈小萍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鲁春荣归还过借款6000元。3.原告陈小萍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小萍与被告鲁春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应当认定无效之情形,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鲁春荣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戴国芬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小萍的诉讼请求除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部分缺乏证据证明外,其余部分符合借条的约定以及法律、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春荣、戴国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萍借款14000元。、被告鲁春荣、戴国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萍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650元。三、驳回原告陈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陈小萍负担241元,被告鲁春荣、戴国芬负担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