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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段性德与胡昌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性德,胡昌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1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性德,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幸运(段性德之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昌丰,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性德因与被上诉人胡昌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6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付辉、王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性德诉讼代理人段幸运、被上诉人胡昌丰诉讼代理人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性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段性德赔偿胡昌丰28044.615元(一审判决总金额的一半);2.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昌丰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胡昌丰受伤原因并未查清,胡昌丰之所以受伤是因为他带电安装皮带,违规操作。胡昌丰对受伤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2.在治疗过程中,胡昌丰直接放弃损伤程度比较小的植皮治疗,要求做截肢处理,属于个人人为扩大损失,应由其对截肢所造成的伤残负责。胡昌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段性德的上诉请求。段性德作为包工头,为了减少建设成本,在施工之前并未进行操作培训,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履行安全防护义务,导致这次事故发生。应由段性德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在医院治疗期间,治疗方案由医生确定,胡昌丰并未扩大自己损失。段性德在一审中起诉称:判令段性德赔偿胡昌丰医疗费696.23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5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1767.23元。事实与理由:胡昌丰与段性德系雇佣关系,2016年7月20日开始,段性德雇佣胡昌丰为其承揽的房屋建设工程提供劳务活动,胡昌丰具体负责操作临门架工作,主要负责往楼房上运输建筑材料。2016年8月4日上午七点许,胡昌丰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黎各庄村工地上劳动时,左手被龙门架三角带所伤,段性德立即带领胡昌丰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因伤情较重,胡昌丰随后在该医院接受了手术,术后诊断为1.左手示指末节大部分缺失;2.左手中指伸指肌腱大部分断裂。上述手术治疗费用系段性德支付,但为了给段性德节约费用,胡昌丰在手术结束后,忍着巨大的疼痛,当天返回家中,未住院。后期拆线、换药等都是胡昌丰自行前往医院,出事之后胡昌丰生活不能自理,没有护理人员,胡昌丰让其配偶从河南老家赶过来帮忙照顾自己的生活,期间一直住在胡昌丰儿子家中。现在,胡昌丰左手第二根手指末节截肢,第三根手指因肌腱断裂而无法伸直,这一损害给胡昌丰造成了身心痛苦,同时,也影响了胡昌丰的劳动能力。为此,胡昌丰与段性德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段性德辩称:认可雇佣了胡昌丰,胡昌丰为段性德提供劳务。但胡昌丰诉左手被搅拌机搅伤并非事实,胡昌丰的伤是因为胡昌丰带电安装皮带,违规操作小调过程中所伤,胡昌丰对其损伤负有重大过失。在治疗过程中,胡昌丰直接放弃了损伤程度比较小的植皮治疗,自己要求做的截肢处理,属于个人人为扩大损失,对截肢所造成的损害应该负担责任。对于胡昌丰主张的医疗费认可。误工费5000元不认可,伤残鉴定中没有鉴定误工期,认可每天按照130元的标准。交通费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没有鉴定结论,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认可票据数额。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开始,段性德雇佣胡昌丰为其承揽的房屋建设工程提供劳务活动,胡昌丰具体负责操作临门架工作,主要负责往楼房上运输建筑材料。2016年8月4日上午七点许,胡昌丰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黎各庄村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左手被龙门架三角带所伤。为证明雇佣关系及事故事实,胡昌丰提交由胡某1、刘某、胡某2于2016年9月23日出具的3份证言。段性德对3人证言所证明雇佣关系及事故事实认可,但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胡昌丰不当带电操作机器造成。事故发生后,胡昌丰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手示指末节大部分缺失;2.左手中指伸指肌腱大部分断裂。胡昌丰于2016年9月9日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复查,该院出具休假证明书显示:手外伤,左食指末节缺损,左中指伸肌腱损伤,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胡昌丰主张医疗费,为此提交医疗费发票若干。一审庭审中,经胡昌丰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胡昌丰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胡昌丰左手损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胡昌丰支付鉴定费2250元。胡昌丰主张营养费,称估算的该项费用。胡昌丰主张护理费,称系其爱人护理,估算了86.68天的该项费用。胡昌丰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30元的标准主张了86.68天的该项费用。胡昌丰主张交通费,称实际发生,为此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张。胡昌丰主张残疾赔偿金,胡昌丰系农业户口,其按照北京城镇标准主张了该项费用。为此胡昌丰提交2016年12月28日由北京金鲁仁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上显示胡坤为我公司员工,现居住在海淀区田村廖公庄临22号临5号单位宿舍,其父胡昌丰长期与胡坤居住一起。胡昌丰以此证明其长期在北京居住。段性德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胡昌丰之子的单位无法证明胡昌丰的居住及生活情况。经询,胡昌丰称其2015年始在北京海淀区居住,忙种的时候回老家种地,不忙的时候在北京打工。此外,胡昌丰还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胡昌丰提交其子与段性德的对话录音,以及胡昌丰及其爱人与案外人商量治疗方案的录音,以证明原段性德就胡昌丰受伤情况进行协商以及确定治疗方案的情况。段性德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从胡昌丰协商确定治疗方案的录音表明,治疗方案有两种,胡昌丰选择了截指这种伤害更大的治疗方案,对于自己的损失有扩大之过错。胡昌丰对此表示,治疗方案是医生建议的,并非自己扩大损失。一审庭审中,段性德申请与胡昌丰同在工地上提供劳务的蔡理勤出庭作证。蔡理勤表示其与胡昌丰是工友,亦受雇于段性德。其称胡昌丰受伤后,其至胡昌丰处,发现胡昌丰的指甲盖和肉都掉了。其问胡昌丰是如何造成的,胡昌丰称是在上三角带的时候,头碰到开关了,致使手受伤。胡昌丰认为证人是段性德的雇员,证言具有明显的倾向性,无法证明胡昌丰在提供劳务时存在过错。段性德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庭审查明认定胡昌丰系受雇于段性德从事指定工作过程中受伤,段性德应对胡昌丰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胡昌丰主张偏高,一审法院根据胡昌丰伤情予以酌定。误工费,因事故受伤确会给胡昌丰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根据胡昌丰的伤情,结合胡昌丰提供劳务的工作性质,胡昌丰主张的该项费用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胡昌丰未提交护理费用发生的证据,一审法院结合胡昌丰的伤情,对该项费用予以酌定。残疾赔偿金,胡昌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北京连续工作及生活满一年,故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一审法院将按照北京农村标准支持该项费用。交通费,合法有据,且主张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昌丰主张过高,一审法院根据胡昌丰伤残等级予以酌定。鉴定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段性德提出胡昌丰就提供劳务存在过错,同时在治疗方案的选择上有扩大损失的抗辩,但未就此抗辩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段性德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胡昌丰医疗费696.23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5元、残疾赔偿金41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胡昌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胡昌丰受雇于段性德,为段性德承揽的房屋建设工程提供劳务,胡昌丰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段性德应对胡昌丰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段性德上诉称胡昌丰操作不当导致损害的发生以及胡昌丰人为扩大损失,选择花费较多的治疗方案并无事实依据。另,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相应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段性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段性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审 判 员  付 辉审 判 员  王 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可加书 记 员  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