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晓兰与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李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兰,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李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一德特种设备租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2071号原告:杨晓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川,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905号。法定代表人:陈亦明,董事长。被告:李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开发区桂林北路13号。负责人:程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华新路2号。负责人:周志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名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一德特种设备租赁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905号。负责人:李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长青,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晓兰与被告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一德特种设备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德公司)、李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保黄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兰及委托代理人李学川、被告李斌、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第三人一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4,801.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10时35分,原告驾驶鄂b×××××号小客车行至黄金山宝山路与王圣路交汇路口时,与被告李斌驾驶的鄂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和交警部门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辩称,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两伤者案件,应当为另一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留出份额。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承担70%。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其住院天数过高,存在挂床行为,请求法庭核实或者依法酌情核减。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李斌辩称,其与英泰财保黄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其愿意代替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的30%。第三人一德公司陈述,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车辆投保、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等,及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提交的定损协议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10时35分,原告杨晓兰驾驶鄂b×××××号小客车行至黄金山宝山路与王圣路交汇路口时,与被告李斌驾驶的鄂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杨先远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杨晓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杨先远不承担事故责任。鄂b×××××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黄石一德特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由被告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鄂b×××××号车在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住院记录记载其住院237天,出院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其中记载2016年7月22日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取出术等。其长期医嘱单中2016年3月、5月、6月均无治疗记载,2016年4月等月份只有部分时段的治疗记载。出院医嘱包括继续休息三个月,期间需要人陪护,患肢不能负重,加强营养等。原告已发生住院医疗费46,040.20元,门诊等费用1,830.49元,合计47,870.69元,其中第三人垫付1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垫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晓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后期康复治疗费约需3,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574元。原告之女出生于2000年12月29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因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杨先远系原告之父,原告明确表示交强险限额由其父优先受偿。2017年2月24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一次性定损协议书,核定鄂b×××××号车的损失包含施救费为20,000元,并约定该车的残值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因被告黄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且被告李斌与第三人未能举证证明鄂b×××××号车辆的实际权属,为保证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救济和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被告李斌的意思表示,确认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李斌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因当事人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本院确定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由被告李斌予以赔偿。被告李斌赔偿后,可向本次事故发生时,鄂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主张权利。根据原告长期医嘱单记录,可以认定原告自行扩大了损失,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金额应予以适当调整。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10%,计58,772元。原告之女出生于2000年12月29日,原告定残前已未满16周岁,其受抚养年限可按原告的主张计算25个月。抚养费可按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400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系数为10%。原告承担的份额为二分之一,合计2,125元。原告之女的抚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范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0,897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三、误工费:对误工损失酌情参照2017年度其他服务业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237日,计21,217.67元。四、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记载及原告的主张酌定207天,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18,531.89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1,200元。六、医疗费:47,870.69元,酌减床位费等2,500元,即原告自行承担2,500元。余下45,370.69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长期医嘱单记录,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117天,合计5,850元。九、营养费:因原告的长期医嘱单记载其住院期间为普食,故不宜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对其出院后的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60天,合计1,800元。十、车损:20,000元。十、鉴定费:1,574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182,441.25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第三人垫付医疗费的核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杨先远诉英泰财保黄石公司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裁决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杨先远16,893.7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杨先远10,000元,本案涉及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93,106.26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与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其中由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3,106.2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合计95,106.26元。超出部分85,760.99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付25,728.30元(85,760.99×30%)。上述数额综合,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金额为120,834.56元。鉴定费1,574元,由被告李斌承担30%,计472.20元。因第三人已替代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10,0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故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应支付原告110,834.56元,支付第三人10,000元。关于鄂b×××××号车辆的残值,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英泰财保黄石公司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晓兰人民币110,834.56元。二、被告李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晓兰人民币472.20元。二、驳回原告杨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8元,由原告杨晓兰负担598元,被告李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也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