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执41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羊方勇、王家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羊方勇,王家霞,祝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3执41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羊方勇,男,生于1977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王家霞,女,生于1974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执行人:祝国华,男,生于1970年3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羊方勇与被执行人王家霞、祝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家霞、祝国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羊方勇执行款283770.0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履行28913.00元,余款254857.00元尚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王家霞、祝国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志攀审判员 郑开萍审判员 李太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 静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