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行终38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上海苏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苏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3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苏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周序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妙雯,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7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上海苏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苏星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上海名伶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现无证据表明该权利已由他人继受,故引证商标已无权利主体。在此种情况下,引证商标已丧失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其不应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鉴于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苏星公司未提交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的证据,且苏星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足以影响案件结论,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由苏星公司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主要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主体资格丧失,不等于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丧失,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苏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苏星公司。2、申请号:178856443、申请日期:2015年9月14日。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0类4010群组):皮革加工;皮革染色;皮革修整;服装修改;皮毛防蛀处理;染鞋;裘皮时装加工;鞣革;布料剪裁;马具(鞍具)制作。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上海名伶商贸有限公司。2、申请号:109382323、申请日期:2012年5月18日。4、专用期限:2013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7日。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0类4001;4003;4010群组):研磨抛光;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织物漂白;布料边饰处理;织物防水处理;纺织品染色;皮革染色;皮革加工;服装修改;裘皮上光。三、其他事实原审诉讼期间,苏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份新证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资料,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被注销。经查,引证商标权利人上海名伶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苏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的基本功能是通过使用发挥其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具有识别性,应是为了实现商标识别性功能的使用。只有使用商标的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商标的识别功能才能发挥。如果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则该商标无法进入流通领域,该商标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因此对于因商标权利人已不存在而丧失商标应有功能的商标而言,其因无法在市场上流通,则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该商标与其他商标的混淆误认。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目前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但因其权利人已经被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因此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本案的诉争商标造成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苏星公司未提交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的证据,原审法院系依据苏星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因此,本案原审的诉讼费用应由苏星公司负担。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苏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