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正锋与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锋,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710号原告:胡正锋,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平,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胡正锋与被告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亮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违约金、罚息合计3.3%计算利息和违约金;2、由被告陈亮支付债权实现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陈亮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胡正锋签订借款协议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亮向原告胡正锋借款1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采用按等本等息方式每月还款17700元,并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月1.5%、罚息按每月0.8%计算,被告陈亮以其私有的鄂J×××××号小型轿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正锋依约向被告陈亮支付了借款,被告陈亮向原告胡正锋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各一份,但被告陈亮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胡正锋经多次催要,被告陈亮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胡正锋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亮未予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经合议庭审核,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被告陈亮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胡正锋签订借款协议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亮向原告胡正锋借款1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采用按等本等息方式每月还款17700元,并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月1.5%、罚息按每月0.8%计算,被告陈亮以其私有的鄂J×××××号小型轿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正锋依约向被告陈亮支付了借款,被告陈亮向原告胡正锋出具了借条和收据各一份。但此后被告陈亮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依法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利率、逾期违约金、罚息及相关费用等(含律师代理费、仲裁费等),但该利率、逾期违约金、罚息等约定总额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正锋诉请要求被告陈亮偿还借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对该借款利率、逾期违约金、罚息等约定总额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正锋借款18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正锋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均由被告陈亮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红军审判员 冯海飞审判员 蔡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振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