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时伊统与杨磊、陈育强、梁跃敏、董群吓民间借贷纠纷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伊统,杨磊,陈育强,梁跃敏,董群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2执异20号异议人:时伊统,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申请执行人:杨磊,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被执行人:陈育强,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执行人:梁跃敏,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西工区。被执行人:董群吓,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西工区。在本院执行杨磊与陈育强、梁跃敏、董群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时伊统于2017年10月19日对本院查封、执行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英才路高层次小区3幢2-2102号房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时伊统称:请求1、解除对洛龙区英才路高层次小区3幢2-2102号房屋的查封封条,开门让异议人继续居住;2、终止对洛龙区英才路高层次小区3幢2-2102号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在时伊统居住的洛龙区英才路高层次小区3幢2-2102号门上张贴查封公告。时伊统现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1、该房屋是时伊统租赁来的,租赁合同是2016年2月3日和房屋所有人之一的董群吓签订的,期限30年,租金为每月1800元。时伊统于签订合同当天一次性将30年租金转账支付给了董群吓。时伊统一直居住至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本案中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能剥夺异议人的租赁权,更不能剥夺异议人的居住权。本案执行查封只是程序性的保障,不具有实体优先权。2、异议人承租房屋时该房产表面上是正常的,没有任何他项权利存在,现在法院却张贴封条,阻碍异议人行使租赁权、居住权。明显侵犯了异议人合法权利,债权人也不能阻碍异议人的租赁权。综上,异议人和房主之间存在租赁合同,依据最高院执行规定,异议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及异议人继续居住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债权,因为异议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和获得优先赔偿的权利。为此,特提出异议,望依法支持异议人的申请事项。申请执行人杨磊称:其认为异议人时伊统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是法院查封该房屋的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而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2月3日,且租赁合同也是虚假的,就是因为申请执行人现要求法院拍卖该房屋,时伊统才提出的异议,被执行人董群吓已经向法院说明了该租赁的虚假性;且异议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之所以显示向董群吓转款,是因为异议人在向董群吓转款后同时又转回到其自己的卡上,并不真实,因此时伊统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执行人陈育强称:其认为法院应该继续执行,时伊统是在法院查封之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是时伊统威胁、逼迫董群吓假转账签了该房屋租赁协议;其认为案外人时伊统提出的执行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被执行人董群吓称:董群吓的丈夫梁跃敏于2014年左右借了陈敬涛(平时习惯叫陈涛)大概200万元左右,但是一直没能把钱还完,该笔钱实际是一个叫任万美的人的钱,于是任万美等在2015年左右逼着董群吓签了一份租赁协议,将董群吓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英才路6号3幢2-2102号房产直接占住了;占住后,董群吓就没有再使用过该房子,后来在2016年2月3日,任万美又找了一个叫时伊统的人过来,时伊统向任万美叫舅,过来后,任万美等逼着董群吓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就是法院执行异议卷宗中的那一份,内容就是租赁期限30年。当时任万美等让董群吓又单独在南昌路辽宁路口的招商银行处开了一张银行卡,并办理了网银,董群吓当时虽然在场,但都是任万美等在操作,后来董群吓才知道所谓的租金都是转进来又转出去。银行流水董群吓可以提交法院,供法院参考。本院查明:关于杨磊诉陈育强、梁跃敏、董群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杨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老民初字第8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陈育强、梁跃敏、董群吓银行存款130万元或者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查档证明载明: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英才路6号3幢2-2102号房产的所有权人系董群吓。2015年7月27日,本院向洛阳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查封陈育强位于洛龙区英才路6号5幢2-1402号房产(洛房权证市字第002870**号),董群吓位于洛龙区英才路6号3幢2-2102号房产(洛房权证市字第002990**号);查封期间为三年。同日,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受理科协助查封了上述房产。2015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5)老民初字第8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陈育强、梁跃敏、董群吓在2015年10月10日前共同偿还原告杨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止);二、本案诉讼费81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60元由被告陈育强、梁跃敏、董群吓共同负担。现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陈育强、梁跃敏、董群吓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现该案在执行中。另查明:2016年2月3日,时伊统与董群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物为董群吓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英才路高层次人才小区3幢2-2102号的房屋;房屋租赁期限共30年,自2016年2月3日至2046年2月3日止;房屋租金为1800元/月,签订合同时应同时交付定金1万元,2016年2月3日前将全部租金648000元一次性交付给董群吓等。时伊统亦提交了其银行交易详情单四份以证明其于2016年2月3日将全部租金658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董群吓。董群吓称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与时伊统签订的该房屋租赁合同,且该658000元租金在分批转入董群吓账户后,又被当日转出至任万美的账户,该房屋租赁合同不是真实的。现时伊统以其与董群吓存在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查封董群吓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英才路6号3幢2-2102号房产一套是依据杨磊的申请作出的合法诉讼保全行为。异议人时伊统与董群吓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日期为2016年2月3日,该时间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期限为30年,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董群吓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其也没有真正收到相应的租金。综上,时伊统与董群吓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故时伊统提出的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及终止对该房屋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时伊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党彤彬审判员 常跃华审判员 余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莹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