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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13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携带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至本区南桥镇多地,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4辆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6605元。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区南桥镇百齐路XXX号百联东方商厦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1923元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区南桥镇南亭公路XXX号大润发超市处,窃得被害人时某某价值人民币1486元的沪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7年3月7日,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区南桥镇人民中路XXX号中国农业银行处,窃得被害人汪某某价值人民币1459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4、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至本区南桥镇百齐路XXX号百联东方商厦处,窃得被害人吴某某价值人民币1737元的三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时某某、汪某某、吴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损失挽回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三、随案移送十字螺丝刀一把、扳手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