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杨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93号罪犯杨涛,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吉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68332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0)吉刑一终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杨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5年1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刑减执字第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景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月消费高于所在监狱罪犯的平均水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7年12月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原判认定,2009年6月30日23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德胜小区北德顺饭店吃饭时因相互敬酒,杨涛与吕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杨涛用打碎的啤酒瓶刺吕的左后背部,踢踹吕的头、腿等部位。吕某因左胸背部刺创,造成血气胸,膈肌、脾脏破裂出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7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杨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又犯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系累犯,财产性判项未执行,月消费较高,检察机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3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