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03民初5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明更与于连召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更,于连召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5303号原告:张明更,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于连召,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明更与被告于连召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称,被告于连召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侵犯了其地面附属物的使用权。经查,于连召系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和庄村于岗于北组组长,被告于连召认可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集体行为,代表村组。故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于连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明更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东升审 判 员  王 楠人民陪审员  郭清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