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4398王地俊与徐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地俊,徐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398号原告:王地俊,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泽存,兴化市竹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德彬(又名徐得彬),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王地俊与被告徐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地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地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徐德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因被告一直未还款,2016年7月1日,被告重新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每月还款1000元。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德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因被告一直未还款,2016年7月1日被告遂重新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每月还款1000元。原告称,被告一直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德彬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德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地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徐德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陈 文代理审判员 丁军生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