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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其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78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其红,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其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其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其红伙同潘某、田某、赵某(均已被判刑)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里木栅村“宏鑫纺织品加工厂”围墙外,利用租用的吊机、卡车,窃得裘建法放置在该处的废旧“3000升KFG-80型”反应锅2台(价值36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1900元并发还给裘建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其红向本院退缴了现金34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其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2012)绍刑初字第669号及(2017)浙0603刑初435号《刑事判决书》,潘某、田某、赵某的供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何某、徐某、俞某、郭某、周某的证言,裘建法的陈述,绍县价鉴字(2012)第0193号《价格认定意见书》,潘某、田某、赵某、俞某、朱其红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其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其红能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其红退缴在本院的现金,抵赃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其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其红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三万四千一百元,退赔给裘建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