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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美英与巩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英,巩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3288号原告:李美英,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岩磊,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丽萍,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李美英与被告巩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岩磊,被告巩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日为36250元;以本金2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5年4月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5年4月3日至立案之日暂计利息679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6日以来,被告向原告借款28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原因不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巩丽萍辩称,285000元借款属实,285000元是借款本金,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2日拖欠36250元。被告巩丽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285000元和截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36250元的事实。但认为,2015年4月2日对利息进行结算后就不再计算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巩丽萍承认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借款本金285000元和截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3625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被告巩丽萍主张2015年4月2日计算利息后不再计算支付利息,但是被告巩丽萍出具的三份借条中均明确注明了起息时间为2015年4月2日,并且被告巩丽萍庭审中陈述285000元1年的利息为28500元,即年利率10%。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间,以借款本金2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为67925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美英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8月8日应付利息为104175元;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8元,减半收取3569元,由被告巩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