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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彭志明与赖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明,赖汉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848号原告:彭志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英德市。被告:赖汉鹏,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彭志明诉被告赖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展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汉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汉鹏因资金周转来到我店里(燎原路商业中心106座96号)借款35000元。我跟他是朋友关系,当时他亲笔写下欠条,约定6个月内归还35000元人民币,但直到现在分文不还,无法联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赖汉鹏归还原告彭志明人民币35000元。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8日被告赖汉鹏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彭志明借款35000元,约定借期为六个月,被告当即亲笔书写一张欠条给原告彭志明,该债务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赖汉鹏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赖汉鹏向原告彭志明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记录四张,证实原告催还借款的事实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2月28日被告赖汉鹏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彭志明借款35000元,约定借期为六个月,有被告亲笔书写的一张欠条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7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汉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计算)给原告彭志明。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赖汉鹏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展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