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白建新与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新,王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白建新,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建平,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系原告白建新之兄。代理权限:起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代收法律文书,出庭、参加调解,申请执行,代收款项,提起上诉等特别代理。被告王金龙,男,1980年8月16日生,汉族。原告白建新诉被告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新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建新诉称,2010年1月,被告王金龙因做生意基金周转不开,手头拮据,故向原告白建新借款160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白建新多次索要,被告王金龙于2016年春节前给原告以银行卡转账形式向原告还款50000元,并承诺下余110000元于2017年正月过后全部还清,时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现请求:1、依法判定王金龙偿还原告本金16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付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建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白建新人洋壹拾陆万元整,王金龙,2010.1.24号”。拟证明被告王金龙于2010年1月24日从原告白建新处借款160000元。被告白建新未答辩、未举证、未证质。本院对原告白建新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对原告白建新提交的证据借条一支,被告王金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该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月,被告王金龙因做生意基金周转不开,手头拮据,故向原告白建新借款160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白建新多次索要,被告王金龙于2016年春节前给原告以银行卡转账形式向原告还款50000元,并承诺下余110000元于2017年正月过后全部还清,时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白建新与被告王金龙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白建新主张被告王金龙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对原告白建新要求被告王金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关于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建新借款本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坤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