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泸州星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罗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星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罗进,孙瑞祥,许中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星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林海中路1号2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356235425A。法定代表人罗进,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进,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万,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瑞祥,男,1964年7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平,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中全,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平,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泸州星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空公司)、罗进因与被上诉人孙瑞祥、许中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泸州星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孙瑞祥、许中全,也没有业务往来,上诉人只是受何红枢指示以上诉人的名义借款,款到后又受何红枢指示,将款打入黄再兵的账户。故上诉人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何红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罗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自己只是受星空公司的委托办理借款手续,并没有向孙瑞祥、许中全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罗进为共同借款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孙瑞祥、许中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是实际共同借款人,并不是名义借款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罗进为乙方,并且罗进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是直接转给罗进的。孙瑞祥、许中全在一审中诉请:1、判令星空公司、罗进向其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为止(其中偿还孙瑞祥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另偿还许中全150万元及利息);2本案产生的律师费40万元,差旅费3万元由星空公司、罗进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星空公司、罗进承担。原审认定:孙瑞祥、许中全经人介绍了解到星空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并认识了罗进。2016年2月28日,罗进(乙方)与孙瑞祥、许中全(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瑞祥、许中全出借星空公司500万元,其中孙瑞祥借款350万元,许中全借款150万元,借款期三个月,自2016年3月初至2016年5月31日,借款在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孙瑞祥、许中全,在借款期间不产生利息,星空公司保证此借款用于江阳区电子商务示范基地的专用款。星空公司如逾期,每天利息为1‰来计算,违约金每个月按本金的20%支付,以此累加,并承担孙瑞祥、许中全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与还款均以转款到账时间为准。星空公司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随后,罗进在乙方一栏签字,星空公司也在乙方一栏盖了公司印章。2016年2月29日,孙瑞祥通过银行转款500万元给案外人赵守琴。2016年3月1日,赵守琴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给罗进。罗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罗进借到孙瑞祥、许中全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当天,罗进又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给黄再兵。2016年3月3日,星空公司向孙瑞祥、许中全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罗进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在向孙瑞祥、许中全办理借款事项过程中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罗进借款时是以个人名义与孙瑞祥、许中全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也是转入罗进的个人账户。星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对罗进借款时,同时也代表公司借款的认可,因此,向孙瑞祥、许中全借款500万元是星空公司与罗进共同的行为。罗进抗辩借款是受星空公司委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星空公司、罗进抗辩自己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另有其人,不然不会把款立即转给黄再兵,星空公司、罗进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但星空公司、罗进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向孙瑞祥、许中全借款是受人委托,对星空公司、罗进的这个抗辩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孙瑞祥、许中全按约提供了借款,星空公司、罗进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孙瑞祥、许中全主张星空公司、罗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孙瑞祥、许中全主张星空公司、罗进分别偿还孙瑞祥、许中全各自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中,孙瑞祥、许中全是共同的借款人,其内部各自的出资比例,是孙瑞祥、许中全内部的约定,不能约束星空公司、罗进,孙瑞祥、许中全如以后对星空公司、罗进偿还的借款的分配产生纠纷,可另案起诉,在本案中,对这个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瑞祥、许中全主张星空公司、罗进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6月1日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不得超过2%的规定,应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孙瑞祥、许中全主张星空公司、罗进承担律师费40万元,差旅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孙瑞祥、许中全没有提供确实已产生这些费用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泸州星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罗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瑞祥、许中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清偿为止)。二、驳回孙瑞祥、许中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26900元,由泸州星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罗进负担25500元,孙瑞祥、许中全负担1400元。二审中上诉人罗进申请本院到公安局调取了罗进、孙瑞祥、许中全和黄再兵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借款是星空公司委托罗进向孙瑞祥、许中全借款用于星空公司示范基地装修。借款人是星空公司而不是罗进。孙瑞祥、许中全质证认为,借款过程中,何红枢虽然帮了忙,但借款给星空公司的事实是存在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状况,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星空公司在二审中,对其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罗进上诉主张自己只是受星空公司的委托办理借款手续,并没有向孙瑞祥、许中全借款的意思表示,星空公司才是借款人,应该由星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罗进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星空公司委托罗进全权办理借款事项,认可罗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借款合同》是以罗进个人名义签订的,并加盖了星空公司的印章,可以理解为是罗进个人借款也可以理解为罗进与星空公司共同借款。该委托事项约定也不明确,是星空公司向孙瑞祥、许中全借款而委托罗进只是帮其办理借款手续,还是罗进借款,星空公司委托罗进代表公司认可该借款,并愿意承担责任。如果是后者,那就是债务承担,星空公司和罗进都有借款意思,都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且该款项打入罗进个人账户,罗进并没有将该款项用于创建国家电子商务基地而是转入案外人账户。故一审法院判决星空公司与罗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泸州星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云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