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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东展与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展,男,1993年12月16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焱,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暴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上诉人李东展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环城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与环城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民事行为。1.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写。2.合同签订时,我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根本不符合银行发放贷款的条件。3.一审审理期间,法庭明确询问环城农商银行在合同签订之时及签订之后是否征求我的法定代理人意见,环城农商银行明确表示未征求,我的法定人未对借款合同进行追认。4.签订合同时我刚刚辍学,无生活来源,无法偿还贷款;我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符合申请驾驶证的法定年龄,无法申领驾驶证,不能购买汽车;贷款行为与我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也无法完全理解、预见签订合同的法定后果。5.我虽然在贷款凭证上签名,但未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我多次要求环城农商银行将发放贷款的其他凭证向法院提交,但其只提供了贷款凭证。环城农商银行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借款事实清楚,贷款办理及领取均是李东展本人自愿并亲自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东展已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收入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而且贷款的金额与其年龄、智力相符,并不违背客观事实,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环城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东展偿还所欠环城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3,800.00元,截止至2017年4月10日利息共计40,283.86元(合同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目前本息合计84,083.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东展于2011年12月13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街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街信用社)借款43,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借款月利率:10.529167‰,借款用途:购买汽车。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90%,基准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挪用)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每年12月20日。此笔借款到期后,经环城农商银行多次催要,李东展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据此,环城农商银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东展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环城农商银行履行合同义务后,李东展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环城农商银行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东展主张其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系未成年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本案中,李东展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已满十六周岁且接近十八周岁,其实施的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能够预见签订借款合同的后果,因此李东展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对于此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李东展抗辩《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中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因其未就此抗辩举证,又因其不否认贷款凭证的真实性,故对于此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李东展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环城农商银行有证据证明其催收后,李东展母亲曾与2017年到环城农商银行商议过李东展该笔贷款事宜,且表示李东展本人收到过催收短信,故对于此抗辩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李东展返还环城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3,800.00元、支付利息40,283.86元(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此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51元由李东展负担,环城农商银行已预交,李东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李东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李东展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东展认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自认贷款凭证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据此,能够认定贷款已实际发放其个人手中。李东展虽否认实际收到贷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款合同签订之时,李东展已满16周岁接近18周岁,其实施的借款民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能够预见该民事行为实施后的法律后果。故对李东展提出的其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东展向本院提交的笔迹鉴定申请书一节,因鉴定结果对于其收到借款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故本院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李东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上诉人李东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祝代理审判员  关 晶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丽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