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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仁少云与荣发友、张百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少云,荣发友,张百丽,鲍丙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488号原告:仁少云(又名刘云),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发友,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百丽,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鲍丙成,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仁少云(又名刘云)与被告荣发友、张百丽、鲍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少云(又名刘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发友、张百丽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丙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少云(又名刘云)诉称:被告荣发友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10月分四次向原告共计借款8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一角,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鲍丙成为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请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1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至款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发友、张百丽、鲍丙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仁少云(又名刘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调查表两份、结婚登记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三份、欠条原件一份,银行流水记录一份,意在证明三被告欠原告81000元的事实以及鲍丙成担保的事实;4、平桥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刘云与仁少云是同一人。被告荣发友、张百丽、鲍丙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出示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荣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新安镇徐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本院工作人员到张百丽家送达时所拍的照片两张,意在证明被告荣发友及其妻子张百丽长期在外、不在户籍地居住,具体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本院未能直接送达。原告质证称:对法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荣发友、张百丽、鲍丙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仅能证明鲍丙成在其中一笔2016年10月份的20000元借款中签字担保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荣发友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仁少云(又名刘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云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今借人:荣发友”;2016年9月9日被告荣发友向原告仁少云(又名刘云)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云现金11000元整(壹万壹元整),今借人荣发友”;2016年9月12日被告荣发友向原告仁少云(又名刘云)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云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注:过节后头一天还清,荣发友”,过节后头一天意思为2016年中秋节后第一天,即2016年9月16日;2016年10月被告荣发友向原告仁少云(又名刘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云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今借人:荣发友,注:10月28号还清,被告鲍丙成在该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了字”,该借条上所注10月28号还清,即2016年10月28日还清。被告荣发友分四次向原告仁少云(又名刘云)共计借款81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百丽与被告荣发友于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荣发友分四次共计借原告仁少云(又名刘云)81000元,有借条原件3份、欠条原件1份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荣发友应当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荣发友偿还借款本金8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四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荣发友与被告张百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依法应当属于被告荣发友与被告张百丽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百丽应当对本案全部借款与被告荣发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鲍丙成虽在2016年10月份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了字,但该份借条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10月28日,本案原告方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本院,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依法被告鲍丙成对此2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得以免除。因原、被告双方在3份借条及1份欠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至款清之日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发友、张百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仁少云(又名刘云)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荣发友、张百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仁少云(又名刘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荣发友、张百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仁少云(又名刘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仁少云(又名刘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仁少云负担330元,被告荣发友、张百丽负担1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禺代理审判员 张 驭人民陪审员 邓德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