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左双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左双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民终11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通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天通苑宾馆81号。法定代表人:刘棕才,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彪,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军,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左双顺,男,1963年03月07日出生,回族,现住锡林浩特市。上诉人天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左双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彪、卢立军,被上诉人左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左双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拆迁补偿款,被上诉人在起诉时隐瞒了客观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左双顺辩称,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补偿款,应按每日150元的约定支付,我在起诉时扣除了天通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左双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天通公司给付延期交工的补偿款168750元(从2008年至2012年8月30日),到被告交付房屋时止;2.被告天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左双顺与被告天通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关于原告左双顺主张的延期交工补偿款诉讼请求,就补偿款标准,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延期交工补偿条款是对先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补偿条款的变更,延期交工补偿标准应以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准。《补充协议》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每户每天赔偿150元条款废止”,”自2008年1月1日起每月补偿2000元”,该2000元补偿付款方式约定”按月分期补偿,每月月末结算一次,如不能如期兑现,将按原告合同一天150元兑现”。现原告左双顺诉称,被告天通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每月补偿2000元,拆迁安置房屋至2012年8月30日才交付,因被告天通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原告左双顺诉称该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左双顺拆迁补偿标准为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以每户第天150元计算,补偿款数额为1703天(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天数)×150元/天=255450元,原告左双顺诉求补偿款项金额168750元在该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左双顺支付延期交工补偿款16875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元,减半收取1837.5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天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费用报销单》。证实2009年3月9日,左双顺收到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的拆迁延期交工补偿费4000元;(2)《费用报销单》。证实2009年12月10日,左双顺收到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拆迁延期交工补偿费9000元;(3)《领条》。证实2010年11月4日,左双顺收到拆迁延期交工补偿费15000元;(4)《收条》。证实2011年5月9日,左双顺收到2010年9月至2010年10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的拆迁延期交工补偿费18000元;(5)《收条》。证实2012年2月7日,左双顺收到拆迁延期交工补偿费2000元;(6)《收条》。证实2012年10月8日,左双顺收到拆迁延期交工补偿费20000元;(7)《欠条》。证实2012年10月8日,天通公司向左双顺出具,内容为:”左双顺拆迁补偿费截止2012年7月30日全部结算,欠13443.08元”。天通公司欲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协议,延期交工补偿费已经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左双顺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天通公司与左双顺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约定:”天通公司以产权调换房屋的方式对左双顺坐落在乌珠穆沁路乳品公司家属区建筑物一处进行补偿安置。天通公司新建楼房必须在2007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如不按期交工,延期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天通公司赔偿原告左双顺每户150元租房费用,如继续延期,自2008年1月1日起,每户每天赔偿150元”。双方对本合同进行了公证。2008年4月23日,左双顺与天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由被告天通公司向原告左双顺每月补偿2000元。原合同第七条工期延期交工自2008年1月1日起天通公司向左双顺每户每天赔偿150元约定同时废止,双方履行本补充协议。付款方式约定,按月分期补偿,每月月末结算一次,如不能如期兑现,将按原告合同一天150元兑现”。天通公司向左双顺支付延期交工补偿费如下:(1)2009年3月9日,支付4000元;(2)2009年12月10日,支付9000元;(3)2010年11月4日,支付15000元;(4)2011年5月9日,支付18000元;(5)2012年2月7日,支付2000元;(6)2012年10月8日,支付20000元。2012年10月8日,天通公司向左双顺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左双顺拆迁补偿费截止2012年7月30日全部结算13443.08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天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费用报销单”、”领条”、”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天通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左双顺支付延期交工补偿费的时间、金额,且部分证据中确定了所付补偿费的补偿期间和计算方法,对此左双顺予以签字确认,并收取相应的款项。另外天通公司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协议已经履行并结算完毕,该”欠条”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能够证实上诉人天通公司欠被上诉人左双顺延期交工补偿费13443.08元的事实,上诉人天通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判令上诉人天通公司向被上诉人左双顺支付延期交工补偿费16875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上诉人左双顺支付延期交工补偿款13443.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75元,减半收取1837.5元,由被上诉人左双顺负担1690.50元,由上诉人天通公司负担1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5.00元,由被上诉人左双顺负担3381.00元,由上诉人天通公司负担29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邓秀英审判员齐山审判员格日勒图雅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冀雅赛 百度搜索“”